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与结算依据关系的规定。 本条明确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以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均一贯的规定,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对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将散落于不同文件中的内容提炼并做出体系化规定,明确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非承包人原因导致久审(评)不决,允许以鉴定方式确定结算价款。 实务中,审计或财政评审周期较长,短则一两年,长则超过十年,承包人长期无法回笼资金。本条明确久审(评)不决的,允许以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并将审计或财政评审的时间明确为自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允许以鉴定方式确定结算价款。 原则上,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是对建设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无权否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承包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允许以鉴定形式确定结算价款。本条关于审计最长期限的规定为第三方审计时限提供参考。 实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还经常约定,以发包人内部审计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该等审计性质上并非审计机关的行政审计,而是审计机关以外的主体作出的造价咨询意见。该等约定亦是造成结算拖延的主要原因之一,且还存在发包人“以审代拖”的情形,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表述上仅限于审计机关的审计,但本条关于审计最长期限的规定,可为第三方审计时限提供审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