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

发布时间:2026-07-04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和返还期限起算点的规定。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共同构建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规则体系。合同解除或无效后,以已完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作为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基数。 建设工程合同一般约定按照结算价款的一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且未完工的情形下,已完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本身具有结算价款的性质,按照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应得工程价款或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折价补偿款作为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基数,符合工程实际。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原则上以承包人退场时间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起算点。 如在退场后解除合同的,则以在后的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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