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承担的规定。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共同构建了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承担的规则体系。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出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 《建工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该等情形下,仍有修理、返工或改建的条件,发包人请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改建,承包人拒绝的,发包人可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适用本条规定。 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不代表承包人无需再承担质量责任。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仍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和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在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人首先应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能修复的,发包人修复后可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根据本条规定,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修复费用,至少应满足如下要件: 一是 存在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 二是 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内通知承包人修复; 三是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 四是 发包人已经另行修复。对于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但发包人尚未实际修复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发包人根据鉴定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向承包人主张修复费用,该条未进行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