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经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规定内容上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并不只限定于诉讼。本条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折价协议亦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方式,并根据实际界定以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的要件包括: 一是 工程质量合格; 二是 工程可以折价; 三是 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四是 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