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本条是关于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
本条是《建工解释一》和《建工解释二》共六十八条规定中唯一一条后果不确定的规定。本条仅列明在认定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即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但并未对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法官在审理认定时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非专属于承包人的从权利的,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随工程款债权转移至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无论工程款债权经过几层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随之流转。如果仅是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法理考量,支持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促进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回笼资金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则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至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并取得对价款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立法目的即已实现,对于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再行转让工程款债权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仍随之转让,则缺少理论和规则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