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

发布时间:2026-07-04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本条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以及《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共同构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

本条明确了工期顺延后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变更,以及合同未约定应付款时间但结算协议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情形下,工程款支付时间确定规则。 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

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按照如下方式确定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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