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毕竟法官非纠纷亲历者,其对纠纷事实的确认只能通过在案证据进行还原,由此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有偏差、偏差的大小,都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程度密切相关。在这一环节中,当事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举证的积极性:首先,要注重举证期限,而非随心所欲随时随地地举证。其次,应积极主动举证,而非一推了事,以一句“谁不相信我说的话谁去调查”来推卸自身应尽的义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若法官在当事人有能力调查取证之时却替代该当事人调查取证,则势必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造成合理怀疑,有失其中立的地位。
举证的精准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在“多”,而在“精”,能直接而充分地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