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黄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中3897号【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挂靠管理费-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电话15801061959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8日,某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确认函,载明:某建筑公司经理黄某合法代表我单位在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洽商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均已结束,并对拟签订合同协议书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所有条款内容(附件)均无异议,特此复函确认。
黄某作为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2010年10月19日,黄某以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项目。2011年1月8日,黄某与该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黄某负责实际投资、施工和管理,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0.8%的管理费。2013年12月25日 ,案涉工程竣工;12月30日,经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7年1月,某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442089485.28元,发包方随后按此结算价支付工程款。
黄某于一审中起诉请求确认相关合同及结算协议无效,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等,一审法院支持了黄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某建筑公司主张其对黄某履行了项目管理、服务职能,且某建筑公司与黄某明确约定了管理费,主张黄某应按照约定支付该管理费。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筑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某,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黄某借用有资质的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黄某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计取管理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建筑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