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民法典,民法总则,法人编,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法人地位和有限公司损害他人利益,以及权力滥用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83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独立法人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制度,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出资人滥用权力的现象,并非公司所独有,将该项规定加以归纳提炼,作为对所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一般原则要求。
盈利公司的法人为了共同的事业成立法人,并行有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等法律制度优惠,以降低风险,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这是出资人的基本义务,出资人应当行使权利,不仅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力将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在总结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将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不得滥用公司独立的地位,不得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作为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正当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要求,并明确了滥用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法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所保护的法益,是法人的内部关系中,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在实体法律的遵守方面,出资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边界,二是在程序方面,出资人行使权利,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人出资兴办实业,立法创造了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的制度,并赋予出资人和法人各自不同的人格,以独立人格,独立责任作为法人制度的核心,对出资人而言,其依约缴纳认缴的出资后,既享有有限责任待遇,不再对营利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与营利法人之间人格独立,营利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债权人而言,营利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期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营利法人在经营活动中以债权人独立的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许多出资人在出资之后,并不遵循法律规定的分权制衡的法治结构,而是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器所出资的营利法人,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以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出资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企业,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企业,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营利法人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出资人利用了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既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法人的面纱,将出资人和法人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审判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出资人利用法人独立的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严重,且方式和手段呈现越来越复杂,隐蔽和多样化的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审判一线对滥用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使用对象等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次民法典,的编撰红,在总结既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将法人人格否认作为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非常必要,有利于防止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你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本规则应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有限责任这一法人制度的基石,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是盈利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第二,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出资人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盈利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后果,第三,由于实践中出资人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多样,法律中难以一一列举,最高法院将陆续通过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司法解释等方式指导审判事件,由于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在我国刚刚开始实行制一制度,法律只作原则规定,本条并未确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对何为滥用?何为严重?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