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发布时间:2022-03-01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拘传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理解与适用
[必须到庭的被告]
本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
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74
第一百一十条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
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理解与适用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
本条规定处理:(1)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2)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3)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有前述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76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5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
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1)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2)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3)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4)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6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3)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4)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5)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处理:(1)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2)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虛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3)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4)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5)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87-189
第一百一十ニ条
条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
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虚假诉讼]
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栽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
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1)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3)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法律文书”泛指所有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除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外,还包括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强制措施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人、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理解与适用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本条规定处理:(1)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2)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3)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4)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92
第一百一十五条天
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
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
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理解与适用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适用罚款和拘留措施的规定,为使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具有适应性,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罚款金额作了修改,将个人罚款金额由1万元提升至10万元,将单位罚款金额由
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升至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的批准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94-207;《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