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共同诉讼的类型,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所以,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ニ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为审理方便,经当事人同意对其合并审理,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所以其中二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轉通的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每个共同近讼人只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所以,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54、59、60、63、65、66、70~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