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条文注释
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无法共同进行诉讼,因而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的制度。依据本条,第一,代表人诉讼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通常应在十人以上;第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可推选出二人至五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应满足如下条件:是本案人数众多的一方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具有进行诉讼所需要的其他能力(如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及法律知识);能够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推选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一旦产生,其诉讼行为即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则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否则将构成对被代表的当事人权利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并不是一定要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因为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可能不完全一致,因此,如果某个或几个当事人不愿意推选代表而想亲自芗加诉讼,也应当允许,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自已参诉,普通共同诉讼人可以另行起诉。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75、7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