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证据收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效、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注释
为防止实践中证据材料丢失、更改、被抽换等情况的发生,也为了杜绝经办人员相互拖延推诿,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收据是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证据材料的凭证,出具收据是人民法院的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仔细核对证据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等,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并在收据上写明上述事项。负责接收证据村料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当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将收据出具给提交证据材料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