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目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査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条文注释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举证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原则: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全要包括:(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则主要是:(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述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对,不能片面、主观地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仅要对具体证据具体分析,而且还要从各个证据与整个案件的内在联系等角度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和鉴别。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90~96、105~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10、3150~56、92,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