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书证、物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条文注释
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所谓“原件”是指文书制作人作出的最初定稿、签字的原本或者加盖印章与原本有同一效力的正本。如果当事人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其中,“复制品”是指影印件等;“照片”主要指与原件明暗程度相同的影像;“副本”是指加盖公章或签字的,与原本和正本同一内容的抄送本,它与原本、正本具有同一效力;“节录本”是指原本、正本、副本的主要内容,即从这些文本中摘录下来的。应当指出的是,提交照片、副本、节录本必须附有有关机关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4)原件因扁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甲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111-1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17、21、45~48,91~9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