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证人义务、资格】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条文注释
依据本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以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审理案件。出庭作证的通常都是自然人,如果单位作为证人,须由单位或法人代表出庭提供证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本单位人员作证时,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以保证证人能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
证人资格是证人的基本构成要件。除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之外,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还需具备的条件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那些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证人。
但是,如果某人生理、精神上的缺陷不能成为其了解某一案件事实的障碍,即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时,他仍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例如,盲人可以提供其耳闻事实的证言;聋哑人可以用文字形式提供其目睹事实的证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神志正常期间也可以提供证言;年幼的人如果对某些事实具备理解、辨识能力并能正确表达,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证言。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