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证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方式。依据本条规定,适格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证人证言与证人对案件的感受有直接关系,主观因素较重,证人必须出庭陈述并接受法院及当事人的询问,特别是接受承受不利证词的一方当事人的直接询问,才能使证人适格性得到体现,符合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证人应当且能够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其提供的证词法院不应当采信。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如果在某些情况下证人因非主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117~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认据的若干规定》第68~71、76~7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