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证人出庭费用负担】址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車负相。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条文注释
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之一,证人承担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依据本杀规足,证人还享有获得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费等的补偿的权利。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上述费用,法律规定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不同,在诉讼终结前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分为两种情况: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关联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7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