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
【释解与适用】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和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举证责任分配、第三人过错等内容也进了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正如李建国副委员长在《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所指出的,《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本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属于倡导性条款。尽管有这种不同,但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即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