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保留]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本条系保留的条文。
【条文理解】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这一制度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没有体现,《92年意见》第34、35条规定了这一制度,对确保民事诉讼的安定性、经济性、公正性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次修订保留了原来的条文,并增加了一条(第三十九条),具体规定了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几种情形。确立管辖恒定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民事案件及时审理,避免多个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和争夺管辖权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讼累,推动诉讼快速进行,防止诉讼迟缓,实现诉讼经济要求。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受诉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当事人变更后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