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修改]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称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本条沿用《92年意见》第35条规定,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条文理解】
人民法院不应在诉讼过程中因行政区划变更而改变法院管辖,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某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因行政区划变更,原审法院对应的上级法院已经改变。虽然原审法院不是某二审法院的下级法院,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仍应由原审法院重审。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以行政区划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