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发布时间:2022-04-21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新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本条系新增加的条文。

【条文理解】

按照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管辖权不予改变。确定管辖的事实主要分两个方面:地域管辖依据和级别管辖依据。前者主要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后者主要包括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等。正如前述两条规定的,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化以及行政区划变更而改变。但诉讼标的额发生变化,会不会造成级别管辖法院的调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采取这种途径规避级别管辖法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至于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其标的有多大,已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

具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不要审查,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根据管辖但定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以维护诉讼的安定性。本解释专门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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