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六条[新增]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目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条文主旨】
太条是关于依职权决定回避的规定。本条参考了《回避规定》第四条和《刑诉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并作了必要文字修改,将“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修改为“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条文理解】
所谓职权回避,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审判人员具有应当回避情形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审判人员也没有自行回避,法院依职权决定宙品同避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由;两种情形,并未规定职权回避。原《最尚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化北和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一十六条首次规定了职权回避制中定,“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覆有目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沿有电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申判委贝云应当决定其回避。”《回璐却在此基础上对此作了规定,现行的《刑诉法解释》对此也予以了规定②本司法解释起草论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这涉及院长或审委会没有决定回出否要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建议不予规定。经慎重研室老虑到当前执行回避制度的现状,增加职权回避制度,作为审判人员白行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有益和必要补允,田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加强对宙判人员是否自行回避的监督,可以更好地完善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程序充分发挥回避制度的作用,有效确保可法公止,提高司法公信。因此,本解释参考《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职权回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要把握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以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为前提。
其二,这一情形下,决定回避的主体只能是本法院院长或是审判委员会,此必须严格依照文义解释进行。该依职权决定回避采用的程序形式应属于决定的范畴,此在本条条文中也已经明确。至于本法院院长或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具体程序,先后顺序等,本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掂具体案情,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三,关于依职权决定回避情形的期限问题。为防止诉讼拖延,影响案件审理效率,此决定程序的期限不宜过长,宜参考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宝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ロ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即以三日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