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七条[新增]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告知义务的规定。本条参考了《回避规定》第五条、《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作了相应修改。
【条文理解】
人民法院相应的告知义务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一脉相承。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目已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据此,为便当爭人允分行便甲请回避的权利,就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审判义务主体等的一些基本信息享有知情权。人民法院相应地应当将他们的基本情况(姓名、工作単位职务职称等信息)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回避的权利。有种观点认为,"我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回避权利行使漠视的原因,最重要的应当归结为当争入缺乏回避事由相应的信息,无法满足当事人的回避知情权,此时,回避制度的设置功能如同虚设。”①因此,为保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效行伸건判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确保审判公正,人民法院有义务在审判阶段告午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便其更好地行使该项权利。在开庭时或者在开成以前,如果审判人员召集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召开庭前会议的,依法4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同时应当告知相应的合议庭知成人员、书记员等的相关信息,以避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信息不对称而无法真正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回避规定》第五条②对这一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其采取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的表述中,“等相关信息”比较概括,使得告知的信息范围不够明确,且涉及与保护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隐私及正常工作生活的平衡问题。《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③采用“名单”的提法,更为明确具体,故本司法解释吸收了这一表述。司法解释起草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等人员”的提法过于概括,不宜操作建议删除“等”。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由于需要回避的人员范围较广,包括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等,但这些人员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存在,而这些人员的回避,需要根据不同案件来决定人民法院告知的范围,采用“等”的表述,包容性更强,有必要保留。
本条规定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白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简単的民爭茶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杀、弟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故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且受上还规定的告知时间的限制。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人民法院需要把握好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节点。结合以往审判实践的做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在开庭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对于合议庭成员此时间应当在人民法院庭审开始之前,就应当告知相应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此,应该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其二,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问题。本条规定采用了不完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告知义务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告知究竟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明确限定,需要各地法院结合自身情况以及信息化发展程度等综合考虑予以明确,但同时也要考虑不至于给审人员增加过重负担,不宜将告知范围过于宽泛,侵扰审判人员的正常生活。
其三,关于诉讼调解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问题。本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正,但从体系解释上讲,诉讼调解也是一项重要的案件处理程序,故有关回的规定对诉讼调解同样适用。对此、《回避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达调解案,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呵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该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