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委托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纠纷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铁三局支付工程款 8719425.42元,从 1997年5月 25 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对代付款部分向铁三局交付收款单位收款凭据及其支付凭证复印件;
(三)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为:市政府对安业公司支付铁三局8719425.42 元中的 558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12685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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