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提示您施工合同纠纷支持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

发布时间:2023-04-24

支持诉讼时效抗辩

案情简介﹣

2009年,某建筑施工企业因工程需要,向北某公司租赁高处作业吊篮。北某公司依约提供吊篮设备后,某建筑施工企业员工高某与北某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两份对账单﹣-《2009年1月至6月吊篮对账单》《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吊篮对账单》。两份对账单均载明了设备台数、租赁时间以及总费用(分别为14万余元与11万余元)。高某在两份对账单中承租方代表处签字,但没有写明日期。2017年5月,北某公司因债务事宜,将对某建筑施工企业的债权转让给赵某,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吊篮租赁费18万余元,并发函通知某建筑施工企业转让事宜。后某建筑施工企业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北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

法院认为,北某公司对某建筑施工企业的租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226条①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本案中,北某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尚欠的租赁费15万余元、吊篮运输费3万余元,合计18万余元。而按照北某公司与某建筑施工企业的两张对账单可知,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10日,总租赁费用为25万余元。故北某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1月11日前要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租金。北某公司应当在两年内向某建筑施工企业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租金或进行权利转让。而北某公司与赵某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17年5月24日才进行债权转让,此时北某公司对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赵某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北某公司于诉讼时效内的某一时段向某建筑施工企业主张过该支付租赁费,以使诉讼时效中断,或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情形。因此,赵某的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负担。

案件背景及启示

(一)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诉讼时效风险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起诉时间及权利行使并非无期限,法律对于急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后,相关主体将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典》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债权,具备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条件的,应在时效的期限内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尚不具备条件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办法有两种:一是以书面形式主张债权。对于履行债务的请求,应争取到对方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债务人不予接洽或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及时将要求该单位履行债务的书面文件制作一式数份,自存至少一份备查后,将该文件以传真、电邮、彩信等形式或其他妥善的方式通知对方或对方代理人,并保存好记录,必要时可以公证。二是请第三方律师事务所代发函件并保留好签收记录。

(二)建筑施工企业债权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通常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所涉及的案件大多数为债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原则上,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条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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