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中止
1.概念。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民法典》第194条规定了五项原因,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的,其诉讼时效中止,并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
2.发生诉讼效中止的法定事由:(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非出于权利人意思的"人祸",如瘟疫、暴乱等;(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3.中止时效的发生期间。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的,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法律效果。
4.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1)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止期间,不发生时效期间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2)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应否补足其为
6个月,《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中止原因消除后,无论剩余时效期间为多少,一概再予6个月。
5.诉讼时效中止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止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二)诉讼时效中断
1.概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已进行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积极作用的结果,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消失,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时效期间再次进行。
2.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提出请求,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
当事人请求的方式,应认为口头或书面及公告等能达请求效果的各种方式。例如,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③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义务人的同意,亦即对权利人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生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效果。同意的方式,对此法律未有限制,口头或书面、明
示或默示,均无不可,而且也
不问义务人的同意是否有中
断时效的目的。同意之表示
人原则上应为义务人本人,义
务人的代理人于授权范围内
而为同意的,亦发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证人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人不生同意之效果。同意之相对人,原则上亦为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对第三人为同意,不生同意的效果。
关于义务人的同意,需注意以下情形:①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③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④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3)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诉请裁判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故诉讼之日便是时效中断之时。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交书面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和仲裁申请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口头起诉或申请仲裁之日起中断。但是,权利人于起诉后又撤诉的,其起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起诉已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即使撤诉也仅是放弃公力救济,其内含请求之意思并未因撤诉而撤销,故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法院在出现下列事项之一时,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①申请支付令;②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③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⑤申请强制执行;⑥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⑦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等。
在出现下列情形时,也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①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该等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4.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三)诉讼时效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防范法律可能的疏漏或者随社会发展出现不可预知的特殊情况,预留的救济空间。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与中止、中断相比,有如下特点:(1)适用对象仅限于最长诉讼时效,其他类型诉讼时效不能适用。(2)适用的原因为"特殊情况",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应结合个案予以裁量。
(3)适用最长诉讼时效须由权利人申请,未申请的,法院不能决定给予时效延长。(4)由法院决定延长,决定的结果有同意申请延长或不同意申请延长,若同意延长,延长多长时间,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一般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适用条件都是有法律规定的,只要当事人诉请即可,不用另行申请,法院也无权作出改变适用条件的决定。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内容的总结,如下所示:
一、期间的含义
期限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时间,其可分为期日与期间。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如某日、某月或某年。期间,是指从起始的时间到终止时间所经过的时之区间,如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前一个时间是起始时间,后一个时间为终止时间,其间继续的时间就是期间。期间的特征是表示时间长度中的某一点到某一点的区间。与期日所表示的时间之"点"不同,它是表示时间之"线"。《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我国采取公历纪年法,《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循此制,如果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用中国农历的,如"订一桌除夕夜的年夜饭",也未尝不可。
二、期间的效力
期间的效力有:(1)决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即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由期间决定。例如,自然人的事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日起开始,自死亡之日终止;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等等。(2)决定民事权利取得、丧失及变更,即民事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由期间决定。例如,所有权从财产交付之时起移转;民事权利请求诉讼保护的时效期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等等。(3)决定民事义务的存在与否,即民事义务的承担由期间决定。例如,在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的抚养义务;在债的关系有效期间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在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实施义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