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景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建设工程(面积约14万平方米)全部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开始施工后,2011年2月1日﹣6月23日,地产公司由于设计变更,工程暂停施工。工程复工后出原告继续施工。2012年1月13日,地产公司以质量不合格和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用邮政特快专递的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2年1月26日退场。退场时,原告基本施工完成地下室部分结构工程,上部结构完成30%左右。现因合同约定工程未履行完成,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及造价等相关事宜提出鉴定申请。为合理确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云南某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下简称某法院技术处)委托华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二、案件争议焦点和造价鉴定难点
(一)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对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的确定、工程造价的确定。主要表现在:
(1)地下室底板防水卷材附加层定额消耗量调整等计价标准的理解及执行。
(2)基坑护壁锚杆注浆等隐蔽工程工程量的确定。
(二)造价鉴定难点
1.工程中途退场
本项目工程原告为中途退场,并且起诉时后续施工已经完成,对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存在一定困难。
2.两家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表达的工程内容重复且不一致
本项目工程在原告施工时间段内,由于地产公司停工进行设计变更,由第二家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重新进行了设计,导致两家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表达的工程内容存在重复且不一致的情况,对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确认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多次提供鉴定材料
在本工程鉴定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一次性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而是随着鉴定的推进出现多次补充提供鉴定材料的情况,使得鉴定结果进行了多次调整。
4.计价标准的理解及执行
本项目约定的计价方法,是按《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下简称03定额)以及相关的配套文件按实结算;但由于对定额的内容出现不同的理解,因此造成了对鉴定结果的异议。例如,在防水附加层的计算中,地产公司认为防水卷材附加层已经包含在定额消耗量中,但原告认为设计图中的附加层已经超出了定额中附加层的定义,因此不能按定额中的附加层进行计算。
三、鉴定情况
(一)司法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图及和关图纸、工程签证表、施工验收资料、相关笔录及函件。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情况
1.鉴定过程
鉴定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某法院技术处的委托函,同月17日同意接受委托;2013年4月23日派出鉴定人员到省高院技术处对相关案件情况进行了解,并接收了相关的鉴定材料;
2013年6月27日鉴定人员向原告相关人员了解了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后,于2013年7月正式开始了相关的鉴定工作。
在随后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发现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存在较多的施工图纸缺失或重复现象,并于2013年8月5日向某法院技术处提交了关于景洪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进展情况及现阶段存在问题的报告的函件。2013年9月4日某法院合议庭(以下简称某法院合议庭)据此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确定由原告方重新对涉案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整理、造册,于2013年10月9日重新提交某法院合议庭,由某法院合议庭重新组织质证。
2013年10月9日,原告方提交了经过重新整理、造册的图纸及其他鉴定材料,某法院合议庭将相关图纸及其他鉴定材料移交被告方,并要求被告方提交质证意见。2013年11月25日,被告方向某法院合议庭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某法院合议庭要求原告方对被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梳理,并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说明。2013年12月11-13日,某法院合议庭组织当事双方及鉴定人对原告提交用于鉴定的10盒图纸进行了核对,并对核对结果进行了确认。鉴定人员又根据原告方重新提交的图纸及其他鉴定材料重新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
2014年1月2-3日,鉴定人员在法院组织下对项目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鉴定人员在计算工程量过程中,再次发现图纸存在缺失的情况,于2014年2月19日向某法院合议庭提交了关于景洪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进展情况及现阶段存在问题的报告(二)的函件,并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了某法院合议庭出具的法庭意见及当事人补充提供的图纸,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了鉴定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并提交给双方当事人。
2014年10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回复。在回复意见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争议较大,因此鉴定人于2015年3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复核计算,于2015年5月17日初步完成工程量的复核计算,另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质证稿。其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鉴定人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某法院技术处转交的省高院合议庭关于委托鉴定相关事宜的函并随函补充了一批鉴定材料,并据此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调整,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调整稿。2016年6月2日及17日,鉴定人又分别收到省高院合议庭转交的由地产公司提交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调整稿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在质证意见中对部分定额理解及使用仍然存在异议。经鉴定人申请,省高院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9口到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定额处(以下简称定额处)对定额使用及理解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咨询,并由省高院合议庭进行了笔录。2016年8月20日,鉴定人针对前述质证意见及向定额处的咨询结果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进行了调整,形成了最终的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再次调整稿),2.鉴定依据(1)委托书。
(2)关于委托鉴定的相关函件。
(3)有关原告、被告方关系的协议文件
(4)原告、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5)云南某法院证据交换笔录、民事调查笔录。
(6)图纸等施工管理文件、材料。
(7)省高院合议庭2013年1月30日关于委托鉴定的函;2013年7月1日关于委托鉴定相关事宜的函;2013年12月18日关于委托鉴定相关事宜的函;2015年11月13日关于委托鉴定相关事宜的函。
(8)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云建标(2003)668号)。
3.鉴定方法
(1)根据施工协议中材料价格按当地同期价格信息执行的约定,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和确认的反映重要施工节点的图纸,确认各个施工时间段完成的工程量情况,计算各个施工时间段的工程造价。(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
(3)通过办公室先行计算,结合现场踏勘情况,并与双方当事人共同核对的方式进行工程量确定。
(4)根据案情需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分别列出鉴定意见,便于委托人判断使用。
(5)对于个别争议较大的定额子目的理解和执行,在委托人的组织下,会同当事人共同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确认。
(6)根据案件特点,积极引导当事人提供有利于分析案情、查清事实并确定鉴定金额的有效证据材料。
4.鉴定意见
根据委托单位移交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定人对本案工程造价计算情况如下:
1)已施工范围工程总造价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及相关资料计算的原告方已施工范围的总造价为134482143.78元。其中:
(1)签证。
签证338号、339号金额为17161.53元,该两份签证虽然在工程现场签证表中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及盖章,但在后附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并且内容与工程现场签证表中内容一致。因此在鉴定时对该两份签证单独进行了计算,并根据法院要求进行单列。
护壁、铺杆签证金额为7499771.06元,涉及签证33号、62号、148号,以及2015年日月16日收到的某法院技术处转交的省高院合议庭关于委托鉴定相关事宜的函中补充提供的经双方质证的作为鉴定依据的景洪某项目护壁支护注浆验收记录及进场设备清单。另外,在由被告委托的昆明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审核的原告某项目基坑支护补强工程的结算审核表中,送审价为8579155.75元,审核价为8137589.68元,审减金额为441566.07元,审减率为5.15%。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能够充分证实实际施工工艺的鉴定材料,鉴定时根据前述签证确定基坑支护补强工程相关工程量,另根据前述造价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了该部分工程的计价标准。
其余部分签证金额为1312266.42元,该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17册进行计算,包括除上述338号、339号、33号、62号、148号签证外的其他签证内容。
补充部分签证金额为105033.96元,该部分根据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提供的补充鉴定材料进行计算。
(2)主体工程
主体工程部分计算金额为125547910.81元,含安装工程费140773.53元,包括了由原告提交并于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10盒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的内容及之前由原告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中的基础后浇带排水钢管、挖掘机进出场费、护壁盲沟及槽钢的内容。其中:
①质证后调整稿增加金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稿的回复意见,增加计算了以下金额: a .预留柱竖筋汇总表金额为841953.68元,根据图纸第4盒中汇总表计算; b .预留钢套管金额为13795.65元,根据图纸第4盒签证计算;c .基础后浇带排水钢管金额为106043.8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第3册第14~16页中由景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的联系函内容计算;
d .挖掘机进出场费金额为15221.92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第2册中四川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1〕字第02号报告中的挖掘机数量进行计算;
e .护壁槽钢及盲沟金额为328782.39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第5册中第141、142页白图计算: f .木模板损失费用为8033.01元,该金额根据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提供的补充鉴定材料进行计算。
以上计算金额均已包含在鉴定金额中。
②临时设施费:
根据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的已施工范围内的临时设施费为357861.64元,其中主体部分为339504.95元,签证338号、339号为173.37元,护壁、锚杆部分为4921.9元,其余部分签证为12734.44元,补充部分签证为526.98元,以上金额均已包含在各部分金额中。
2)对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金额的鉴定情况说明
(1)地下室挡土墙暗柱钢筋。
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鉴定图纸中,标示了地下室挡土墙暗柱的做法及配筋,此部分钢筋工程量为5.51t,涉及金额37527.21元,已计入前述鉴定金额。
(2)后浇带钢丝网。
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鉴定图纸中并未标示后浇带钢丝网做法,由于该项施工内容属类似项目中均需实施的常规做法,经鉴定计算的工程量为4542.05m2,涉及金额83770.59元,已计入前述鉴定金额。
(3)自拌泵送混凝土外加剂。
在2015年11月16口省高院合议庭关于委托鉴定相关事宜的函,随函补充提供的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中有外加剂。根据云南省建设厅标准定额处2006年7月文件汇编发布的《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部分解释》《云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第六条"现场集中搅拌,采用泵送混凝土的费用如何计算?答:……采用添加剂的按实计算"。在已有证据中也未见到能证实原告未按此试验报告施工的相关证据,因此鉴定时根据该报告中的外加剂用量计算出的相关金额为1724701.81元,已计入前述鉴定金额。
(4)防水卷材附加层。
由于本工程筏板结构形式较复杂,导致防水卷材加强层工程量超出定额消耗量较多,因此鉴定时参照《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定额的相关规定,在鉴定报告中计算了防水卷材附加层增量部分的材料费,相关大面防水卷材及附加层的金额为1198291.89元。
(5)基础后浇带排水钢管。该部分金额为105524.48元,已计入鉴定金额。(6)挖掘机进出场费。该部分金额为14773.24元,已计入鉴定金额。
(7)护壁槽钢及盲沟。
该部分金额为344785.67元,已计入鉴定金额。
340景洪市某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三)案件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异议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部分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地下室底板防水卷材附加层定额消耗量调整等计价标准的理解及执行的问题
鉴定过程中,被告反复提出了以下5个关于计价标准的理解及执行的争议问题,为了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及能够得到更加合法、合理、公正、公平的鉴定结果,鉴定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申请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查证的函,申请某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共同向定额处对相关的计价标准的理解及执行问题进行咨询取证。2016年7月29日.在云南某法院的组织下,四方相关人员共同到定额处对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取证并形成了必要的证明材料。具体情况如下:
1)措施费计取问题
原告主张其临时设施费是根据被告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确定的施工面积14万平方米和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设计图纸进行的一次性资金投入,应按全部面积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主张定额中的垂直运输费用是包含整个工程实施所用的费用,原告并未施工砌体、装饰装修等部分,而在后期所需完成的工程还得支付垂直运输费用,所以不能按全面积计算,只能按比例60%计算。
针对此问题,定额处负责解释03定额人员(以下简称定额处解释人员)答复:中途清场情况定额没有明确规定。中途退场首先明确具体结算原则,不能明确就按合同给定的价来处理,按合同对应的工程量来划分。
而原告、被告双方均表示,定额上没有规定就由法庭判决。
根据定额处及原告、被告双方的意见,鉴定时按照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作量计算了临时设施费,按照已完成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了垂直运输费并计入了鉴定金额。
2)定额机械费中燃动费价差是否计取管理费和利润
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定额机械费中的燃料动力费价差是否能计取管理费和利润存在异议。原告认为燃动费价差应该直接计人机械费中计取管理费及利润,但地产公司认为应该仅计取燃动费的价差,不能再计取管理费和利润。
针对此问题,定额处解释人员答复:依据合同是直接依据,遵循合同约定原则,没有特别约定的只计价差。人工费部分是指导性价格。燃料动力费调整价差不计人,只做价差材料。机械中的人工费可以纳人。
原告、被告双方对上述答复均无异议。
根据定额处及原告、被告双方的意见,鉴定时按照计算价差的方式计算了燃动费补差。
3)防水卷材附加层计算问题
鉴定过程中,被告认为地下室底板防水卷材的附加层已综合考虑在定额消耗量中,不能再单独计算。
定额处解释人员答复:从定额来说,附加层针对卷材要增加一道防水工序,定额中的附加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典型案例
指的并非防水层,附加层的量的比例一般都比较小,工程中特别要求的附加层的量与定额规定并非一致,工程中附加层的余量应超出定额规定的比例,定额的量在5%~10%。应当以实际为基础,子目上与实际不符的,应当以实际为准。
被告方坚持认为合同上明确按03定额,就只能执行03定额。原告方则同意鉴定机构的意见。
根据定额处的答复,鉴定时参照2013版定额的有关规定,计算了防水卷材附加层增量部分的材料费并计人了鉴定金额,并且将该部分金额进行单列,以方便法院进行判决。
4)商品混凝土泵送费计取问题
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应单独计取商品混凝土的泵送费存在争议。
定额处解释人员答复:03定额中做测定时没有按泵送的方式计算,是按常规的运输方式。03定额执行中大多是采用泵送,在定额处发布的情况说明中,实际工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论采用什么,都不做额外的调整。有特别约定就按约定,没有约定就互不调整。
原告、被告双方对上述答复均无异议。
根据定额处的答复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时在鉴定金额中按照定额规定计算了商品凝土的水平及垂直运输费用,未再计算商品混凝上的泵送费。
5)护壁锴杆制安工程定额套用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认为定额中的钢管错杆制安定额子目包含了成孔费用,不应再单独计取成孔费用;原告意见与之相反。
定额处解释人员答复:钢管铝杆制安子目(010020175)是以焊接钢管加简单制作,不存在成孔问题。费用跟工艺是有关的,制安子目和灌浆子目是不一样的。引孔要看具体方案,以钢管错杆制安子日(010020175)更符合要求。单独的成孔部分在机械工艺相近下,可参考预应力锚杆钻孔、灌浆子目(01020171)。
原告、被告双方对上述答复均无异议。
根据定额处的答复意见,鉴定时分别套用了钢管锚杆制安子目及预应力错杆钻孔子目(剔除了灌浆相关材机消耗量),确定了锅杆制安工程的鉴定金额。
2.基坑护壁锚杆注浆等隐蔽工程工程量的确定
1)护壁锚杆注浆工程量计取问题
被告认为在记录护壁锚杆工程量的签证中,仅记录了错杆的工程量,因此一直坚持认为未发生注浆的工作;而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进行了注浆的工作,并且在经地产公司质证后的证据材料中的基坑支护方案中也明确了注浆的工作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了注浆工作争议较大。为了能够更加准确地确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人建议双方当事人各自补充提供能支持锚杆注浆工程量各自观点的证据材料;并且建议法院组织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其后鉴定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的某法院技术处转交的省高院合议庭关于委托鉴定相关事宜的函中补充提供的经双方质证的作为鉴定依据的景洪某项目护壁支护注浆验收记录及进场设备清单,及在由被告委托的昆明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的涉案基坑支护补强工
342景洪市某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程的结算审核表中,均证明了存在注浆的工作内容,因此鉴定时计算了相关费用并计入了鉴定金额中。
2)签证工程量未经建设方签字和盖章确认缺乏真实性,或将不存在的签证计给原告,或者单方提交的资料计算给原告的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的第057号、167号、245号、278号、349号、350号、353号签证没有其公司印章,属于多计费用。第338号、339号签证不存在,不能计算费用。
对于该问题,鉴定时根据被告的意见,又详细对该部分签证进行了梳理。委托人提供的鉴定依据显示,该部分签证列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17册中,并且该部分证据经过了地产公司的质证认可。在签证中虽然存在签章不全的情况,但均有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于其中的338号、339号签证,虽然在签证页中没有相关人员的签认,但是在后附的相关支撑材料中都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并且相关内容与签证页的内容一致。因此鉴定意见书中计算该部分费用,并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该两份签证的金额进行了单列。
3)自拌泵送混凝土外加剂的问题
被告认为在设计中未要求混凝土添加外加剂,假如设计或被告要求使用外加剂也必须经签证认可。原告做的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仅仅是一个试配,不能证明施工时现场使用了外加剂,即使使用了外加剂也不应该由地产公司买单支付。
对于该问题,鉴定时首先查找相关证据材料,明确了在2015年11月16日某法院合议庭关于委托鉴定相关事宜的函中补充提供的经双方认可的作为鉴定依据的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中添加了 LB -1早强高效减水剂、 YFC 高效泵送剂,掺加了聚丙烯防裂抗渗工程纤维。其次,再次查找了相关计价依据,定额处关于《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部分解释》之《云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第六条"现场集中搅拌,采用泵送混凝土的费用如何计算?答:.…采用添加剂的按实计算"的规定中,明确了采用泵送混凝上的在使用了添加剂时应按实计算。最后,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地产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未按相关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地产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笔费用进行了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中将该部分金额单列,方便法院进行裁定。
4)地下室筏板后浇带钢丝网
该问题为原告提出应计算后浇带钢丝网工程量,而被告认为在施工图中未要求做钢丝网,且实际施工中也未施工,因此不得计算此项费用。
对于该问题,鉴定人咨询了相关的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后认为,后浇带钢丝网是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时,在预留后浇带的位置,为防止先浇混凝土流淌,在后浇带两侧需采用钢丝网对先浇混凝土进行封堵的一种措施施工。在类似项目的预留后浇带时一般情况下都需要进行设置。因此对该笔费用进行了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中将该部分金额单列。
5)基础后浇带排水钢管费用、护壁槽钢及盲沟费用
基础后浇带排水钢管费用、护壁槽钢及盲沟费用,在双方质证认可的鉴定材料中均有相应的记录证实发生了相应的工作内容。鉴定时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计算并计入了鉴定金额中。但是地产公司在对鉴定报告的质证中不认可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又不能提供相关不认可的证据材料。因此鉴定时在鉴定金额中计人该部分金额,并且在鉴定报告中对该部分金额进行了单列,以方便法院进行裁定。
6)常规算量计价作业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量存在的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工程量存在异议。鉴定人经向委托人报告后,于2015年3-5月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计算。经过三方专业人员的工作,对图纸的内容及施工范围进行了再次核对确认,对大部分工程量达成了一致。
3.其他问题
1)未按照施工时间段采用材料信息价问题
被告认为应该根据签证065号(基础换填砂石签证)以及原告质证证据第8册地基工程验槽记录载明自2010年6月主体施工开始,施工主体边挖土边浇灌基础垫层及砌筑砖胎模等,主要材料价均应该按照2010年6月信息价开始计算。但被告未举示出其他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从2010年6月开始实际施工的证据。
对于该问题,鉴定人员查阅了委托人提供的和关鉴定材料,根据鉴定材料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材料或设备由乙方采购,价格按当地同期价格信息执行"的约定,对材料价格的取定进行了研究讨论,最终根据不同工程的施工时间段进行了确定。
护壁及锚杆施工,根据签证中记录的时间,采用了2010年3月《西双版纳景洪地区建设材料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中材料单价计人。其余部分的签证则按照签证中记录的2010年10月的价格信息中单价计入。对于后期提供的补充签证,也是根据签证中的日期按2010年7月价格信息中单价计入。
对于存在争议的主体部分的材料价格的取定,在详细查阅委托方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后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质证意见后,根据证据材料中的记录,并根据各个施工阶段分别对材料价格的时间段进行取定。在工程因为设计变更停工之前的2011年2月1日之前施工的部分,由于该时间段施工的工程量未能按月划分,并日其第一块筏板浇筑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由此根据该记录,鉴定时确定该段时间施工的工程量的材料价格取定方式为:按2010年10月﹣2011年1月价格信息中的平均单价计人。工程在2011年6月23日复工后,因为从6月﹣9月前施工的工程量也不能按月划分,由此也是按2011年6月、7月、8月3个月的价格信息平均价计入。2011年9月、10月、11月施工部分,由于可以按月划分施工的工程量,由此各自按施工当月的价格信息的价格计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0日施工部分,由于1月施工时间较短,由此按照2011年12月的价格信息价格计人。
2)挖掘机进出场费
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出应计算土方施工的挖掘机进出场费用。在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中,确实也有能证实挖掘机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根据该证据材料,计算了相关的进退场费用。而被告不认可相关费用,但又不能提供相关不能计取的证据材料,因此鉴定意见中计入了该笔费用,并且将该部分金额单列。
3)地产公司代购材料的价格取值
在本次鉴定工程的材料中,有一部分材料为地产公司代购的,双方当事人对此是按实际采购价格计入还是按信息价计入发生争议。
对于该争议,鉴定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该部分材料的价值分别按照实际价格及信息价进行了计算。法院根据计算结果进行了判决。
4)关于停工损失的计取
在鉴定材料中,除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册中提供的已经确认的4份停工损失确认书及补充提供的一份"木模板停工损失统计单"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的有关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因此鉴定时仅对木模板停工损失进行了计算。此部分金额为8033.01元。对双方已经确认的4份停工损失确认书,仅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了描述。
对于以上的争议问题,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判决中,均采信了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
四、出庭作证情况
自2015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质证稿以后,鉴定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8月20日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调整稿和质证后再次调整稿。根据法院要求,相关鉴定人员均参与了法院组织的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出庭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质疑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对于当庭不能回复的问题,在庭审后经复核后出其了回复意见。
五、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
在2018年5月4日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书、出庭意见及回复意见进行了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向某法院提起上诉,某法院在2018年12月25日的二市判决中,依然采信了鉴定意见书并根据一审的判决情况,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其后,被告还是不服二审判决,再次向某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9日,再审法院依然采信了鉴定意见,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作为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司法鉴定,笔者认为与其他类型的鉴定有很大的不同,从鉴定工作的方式、方法、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意见的出具均有不同的地方。
1.与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详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
其他类型的鉴定,在接到委托单位的委托及鉴材后就可以开展鉴定工作,不需要与当事人见面沟通,甚至有的鉴定还需要与当事人进行回避。
而在工程造价的鉴定工作中,在接受鉴定的委托后,则要积极与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详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了解主要的争议焦点,并根据争议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需要的鉴定材料。当然,上述工作需要在的组织是的同意下进行,要做好相应的询问笔录并需要当事人签字。
2.积极向委托人汇报沟通
在鉴定过程中,还需要与委托人保持沟通,汇报相关情况。
在本次鉴定中,随委托书已经提供了部分鉴定资料,但在鉴定人员开展工作后发现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存在严重的缺失和重复。因此向委托方发送了相关函件,委托方开展了有针对性的法庭调查后,确定由原告方重新对涉案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整理、造册,并重新进行了质证。其后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又根据计算情况,多次向委托人发送汇报鉴定进度及补充提供鉴定材料的相关函件。
3.严格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
在鉴定工作中,鉴定单位要严格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鉴定依据进行鉴定。
在本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中,被告方始终对鉴定意见中的几个结果存在异议,但是鉴定结果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鉴定依据获得的,因此在一审及二审的判决中,均采用了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
4.坚持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
在有充分证据或相应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坚持自己的专业意见。
例如本次鉴定中的后浇带钢丝网项目,被告方一直对该费用的计取存在异议,但是鉴定人在咨询了各方面的意见后,还是决定在鉴定意见书中对该费用进行了计取。最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根据鉴定意见进行了判决。
5.避免"以鉴代审"现象,提供多种法律适用情形下的鉴定结果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 / T 51262-2017)(以下简称《鉴定规范》)第5.11.1条规定:"鉴定意见可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
本项目鉴定报告完成于2016年8月20日,最后一次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回复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在此之前《鉴定规范》尚未颁布。
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特殊性和多样性,以及对相关合同、定额及各种相关规定的理解、适用范围的不同,可能会得出多种法律适用情形下的鉴定结果。本次鉴定工作较有预见性地遵循了《鉴定规范》第5.11.1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很好的技术保障。
例如本次鉴定中的防水卷材附加层的鉴定,虽然各方当事人共同听取了定额解释单位的解释,但是被告方还是认为应该按照定额中的说法不能计取防水卷材附加层的费用。产生该问题的原因就在于对定额中的"附加层"的理解问题,被告方认为定额中的"附加层"包含了所有的防水卷材附加层,而定额处解释的"附加层"仅指防水卷材接头部分的附加层,仅占5%~10%的余量,不含设计要求的转角部分的附加层。正是由于这种理解不同产生的分歧,造成被告方一直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存在异议。因此,鉴定意见书中除了按定额处解释的内容计算了防水卷材附加层的费用后,还根据被告方理解内容计算的结果放入鉴定意见书中供法院进行选择、判决。
附件:鉴定期间与法院及当事人往来函件目录
(1)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及收费的函。(2)需向法庭提取鉴定材料的函。
(3)关于景洪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进展情况及现阶段存在问题的报告。
346京洪带永连仅灭自工 ROIAL
(4)关于景洪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进展情况及现阶段存在问题的报告(二)。
(5)关于统一核对工程量的函。
(6)关于确认错杆注浆工程量的函。
(7)关于申请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查证的函。
本案为施工总包合同中止而引发的诉讼,开发商将其内部管理的缺陷责任转嫁给施工方,导致承包人结算时因工程资料证力不足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设单位不尊重客观事实和国家相关专业规定的现象,较为普遍地存在于工程结算之中。
1.鉴定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鉴定单位接受委托,依据司法部办公厅的现行行业标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 SF / Z JD0500001)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施行的现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 / T 51262)开展造价鉴定工作,合理运用相关理论和技术标准对有争议事项进行调查、勘验、检测、分析、复核验算、判断,出其鉴定意见。鉴定单位对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特性把握到位,对鉴定结果的表达客观合理、针对性强,鉴定成果均得到一审、二审、重审三级法院的采信,充分体现出鉴定成果的专业与规范。
2.鉴定行为的客观公正性
建设工程投资金额大、参建单位多、建设周期长、受政策与市场因素影响大,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故工程经济纠纷产生的原因绝大多数是由于建设工程管理、技术、经济与法律等多专业、多维度认知不同叠加发酵所致。司法造价鉴定更是复杂、严谨的工作,鉴定以事实为依据,对属于常识性的逻辑判断作出客观、合理推断,即便原始证据已经灭失,鉴定人秉承中立、公平的执业原则,最大程度还原工程事实,非常好地满足了法院的审理工作需要,该鉴定成果客观、严谨、规范。
本案因建设方案变化引起建设工程经济纠纷的诉讼,主要争议体现出原告、被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管理不善,所提供工程资料难以支持造价鉴定工作的正常推进,使得本案耗时近7年才得以审结。
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涉及法律和造价两个大的专业领域,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具有以法律意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思想意识和行为能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相互纵深发展的业务内容,正确理解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的性质,严谨客观地解决案件的重点与难点问题,促进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推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与法律不断融合与提升,充分体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专业综合能力与社会信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工作需要更多高水平的造价专业人员协助法院定纷止诉,切实体现"合则两利、斗则俱伤"的现实意义,本案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