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工程造价鉴定景区旅游开发项目案例是贵州省某县政府于2012年推出的 BOT 项目,后因该项目占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拆除恢复,由此产生了投资人索赔案件。现将该案主要事实经过简述如下:
2012年8月,某县政府与某社会资本方(民营企业,以下简称 A 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就 A 公司投资开发某景区旅游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项目总投资约1.2亿元,分两期投入:第一期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主要开发建设三星级以上宾馆、水体漂流、景区地热资源、水上游乐园等;第二期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计划投资0.75亿元,主要开发建设某温泉疗养馆、康体养生中心、生态庭院度假山庄等。 A 公司与该县政府下辖单位共同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依法缴税、自主经营。
随后,该县政府下辖单位与 A 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旅游开发投资计划与合作框架协议一致,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乙方作为投资主体,实施景区开发。第三条,合作方式:开发范围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对约定的旅游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其中景区合作开发项目的经营性项目及修改配套设施由乙方独资开发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使用年限内长期属乙方所有。第六条,旅游合作开发经营年限初定40年。合作约定期限到期后,若国家政策没有新的变动,本协议顺延十年。第八条,从2014年9月起,前五年乙方将经营收入净利润的10%分配给甲方,从2019年9月起,乙方将经营收入净利润的25%分配给甲方。第二十条,若一方违约,应承担乙方已投资总额50%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如乙方违约还应承担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除承担以上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全部投资资金。"
2012年9月,该县政府下辖单位与 A 公司共同注册成立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B 公司),随即 B 公司启动该景区开发建设工作,陆续完成了宾馆、水上游乐园、漂流河道等项目建设。2016年11月经某地级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和审定,该景区达到国家3A级旅游景区标准的要求,批准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
2017年4-5月,上级有关部门到该县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因 B 公司在某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被要求立即停止在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并对修盖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予以拆除。8月初,县政府通知 B 公司关闭景区。之后县政府职能部门分别作出关停或拆除通知。
2018年4月,县政府与 B 公司签订资产处置框架协议,主要约定:" B 公司在某自然保护区内修建的水上乐园游乐设施、大型观音塑像、河道内的拦河坝、漂流项目水泥水渠及水泥硬化部分、卡丁车赛道硬化部分,必须在2018年4月30日前予以拆除。对乙方在自然保护区的全部项目开发投资进行核定,核定总的补偿数额。对于所有物资、设施设备类资产由双方提交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核定;对乙方的所有建筑类资产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工程量,并委托造价公司按历史成本法予以造价核定,造价核定过程中,有计价标准的从其标准;没有计价标准的,双方协商解决;对难以获取充分造价依据的房屋等建筑物,双方协商解决。评估公司的报告和造价咨询公司的造价作为双方协商总计补偿金额的重要参考依据(最终以双方确认为准)。对于双方当前拆除的部分,由造价公司、乙方、财政局、审计局派人参加,在2018年4月27日前初步确认量价。"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对乙方自然保护区的全部项目开发投资的总补偿金额核定,并于2018年6月10日前签订该总补偿款的支付协议。之后陆续签订了资产清算工作备忘录、协商处理协议、协商处理补充协议、拆除施工补偿协议,上述协议对已开发建设设施的拆除及 B 公司已投人资产的评估及补偿作出了相关部署和安排。
2018年8月,某县林业局出具了《某水上乐园及配套项目相关设施拆除施工验收报告》。根据报告内容,2018年8月7日,山该县林业局牵头,水务、财政、审计、住房建设等部门参与,对水上乐园及配套项目相关设施第一、二、三期执行拆除施工进行验收。第一期拆除内容:水上乐园游乐设施、大型观音塑像、河道内拦河坝、下游段漂流滑道及漂流道挡墙、漂流接待中心、卡丁车水泥硬化部分。第二期拆除内容:上游段漂流滑道及漂流滑道挡墙。第三期拆除内容:漂流起点接待厅及厕所、漂流起点大坝、漂流中段两栋房屋(中段休息室)、漂流中段大型树形滑道、水上乐园旁钢结构廊道、卡丁车赛道旁廊道、码头三个廊道、码头游船清运。经验收,水上乐园及配套项目相关设施按照协商处理协议及某水上乐园及配套项目一、二、三期自行拆除施工补偿协议约定拆除的内容完成拆除施工和码头游船的清运。
某县政府于2018年7月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景区旅游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某景区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某景区旅游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无效。该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以上3份协议无效;并告知 B 公司要求县政府等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超过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该判决生效后, B 公司(本案原告)随即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拆除原告投资建设的景区,赔偿原告损失约3.87亿元;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上级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第一次开庭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县政府)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上级法院于2019年4月向普诚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下达"委托鉴定函",委托鉴定公司对该案诉争项目中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二、案件争议焦点和造价鉴定难点
(一)案件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B 公司(原告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拆除原告投资建设的某景区,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某景区旅游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某景区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某景区旅游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在该景区旅游开发过程中没有过错,一直是按照被告的意见办事。
2017年8月被告通知关闭了原告投资建设的景区,被告方应按资产处置框架协议、资产清算工作备忘录、协商处理协议、协商处理补充协议相关补偿标准赔偿损失。
某县政府(被告方)辩称: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就 B 公司的损承担责任。开发某景区旅游项目,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但是从原告的建设施工情况来看,原告所有的建设项目均属违法建设项目。退一步来说,被告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话,也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绝不是自身存在的过错,需要承担过错比例上的责任。
2.损失金额为多少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诉讼时请求赔偿金额约3.87亿元,庭审过程中撤销其中4800万元(0.48亿元)的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3.39亿元。
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所诉请求赔偿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投资金额,未经被告认可。被告方在庭市前已经递交了评估鉴定报告的申请,对具体的投资额以重新鉴定或者鉴定结论为准。
(二)造价鉴定难点
1.项目情况复杂多样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与 A 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 B 公司,由 B 公司进行项目的融资并开发建设某景区, B 公司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经营权及经营收入,经营期满后政府收回。从合作开发过程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属于 BOT 融资模式下的合作开发关系,不是工程造价鉴定中常见的承包发包关系。且本项目是集酒店、漂流、温泉、水上乐园、拉力赛车为一体的综合性风景区建设项目,涉及多个类别的建设项目,包括房建、市政、园林绿化、公路、水利等多个专业。
2.造价鉴定范围不明
委托人出具给鉴定公司的委托鉴定函仅明确对"该案诉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未明确具体鉴定范围。涉案项目各类别建设项目均可确定工程造价,但首先应确定哪几个大类纳入鉴定范围,方能针对性地开展造价鉴定工作。
3.鉴定计价方式不明
通过查阅提交的鉴定材料发现,仅资产处置框架协议对计价方式有所涉及。资产处置框架协议中约定:"双方确定:对乙方在该自然保护区的全部项目开发投资进行核定,核定总的补偿数额。对于所有物资、设施设备类资产由双方提交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核定;对乙方的所有建筑类资产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工程量,并委托造价公司按历史成本法予以造价核定,造价核定过程中,有计价标准的从其标准;没有计价标准的,双方协商解决;对难以获取充分造价依据的房屋等建物,双方协商解决。评估公司的报告和造价咨询公司的算价作为双方协商总计补偿金额的重要参考依据(最终以双方确认为准)"。该条款仅说明"建筑类资产按历史成本法予以造价核定,有计价标准的从其标准",并未明确造价核定的范围及执行的计价标准。
4.资料杂乱且数据矛盾
原告、被告双方诉讼(答辩)时提交了很多项目相关资料,但涉及工程造价的工程经济资料很少。住建部分室外工程回填工程量、公路工程开挖石方土石比在原告、被告双方提交证据中迥异,且都有一些佐证材料,无法判断该采信哪份证据材料。
5.项目现场损毁严重
涉案建设项目从2012年8月开始建设至2017年5月停工,建设期长达5年。在2018年4月﹣2018年8月又陆续完成了拆除,鉴定初步踏勘现场时发现仅少量建筑物及室外构筑物可见,纳入鉴定范围的大部分建构筑物已拆除,无法通过现场踏勘获取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数据。
三、鉴定情况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情况
1.鉴定过程
1)确定鉴定方案
2019年4月15日,收到委托人委托鉴定函及移交的卷宗资料后,鉴定公司立即组织成立了鉴定项目组,项目组熟悉资料后经过充分讨论形成了鉴定方案,并报经公司审批同意。初步厘清了工作思路:先提请委托人进一步明确鉴定范围,再现场勘验,之后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对已提交材料再次质证证据效力,确定计价方式,完成计量计价,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造价核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发出征求当事人意见,最终出具正式意见。
2)明确鉴定范围及依据
2019年4月22日,鉴定公司向委托人提交了提请委托人明确鉴定范围的函。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对鉴定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公司通过研委托人移交的卷宗资料初步判断某风景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水利、交通、园林绿化、住建部分(除议价和评估部分)属于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部分。鉴定公司在函件中同时提出了原告、被告合作开发关系的鉴定依据问题。委托人于4月23日召集鉴定公司讨论并形成谈话笔录,进一步明确鉴定范围为原告提供证据某风景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水利、交通、园林绿化、住建部分(除议价和评估部分);明确可以将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第二条"对乙方的所有建筑类资产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工程量,并委托造价公司按历史成本法予以造价核定,造价核定过程中,有计价标准的从其标准……"作为鉴定依据。
3)现场勘验情况
2019年4月23日,委托人组织鉴定公司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前往该景区项目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仅少量建筑物及室外构筑物可见,大部分建构筑物已拆除,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获取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数据。
4)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2019年4月23日,鉴定公司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函,要求其在2019年4月30日17时前提交(或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供某景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水利、交通、园林绿化、住建部分(除议价和评估部分)完成工程量证据。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实测实量记录等资料。截至2019年4月30日17时,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鉴定公司随即按已质证的资料开展鉴定工作。
5)证据效力认定、计价方式确认
鉴于双方当事人已无其他证据提供,现场勘验也无法获取相关工程数据,鉴定公司只能在已质证的资料中剥离出有效资料并通过证据效力认定的形式来确认工程量。通过查证,交通、水利、林业、住建类(附评估计价资料)及某资产清算各单位回复意见中的工程量(部分签字)引起了鉴定公司重点关注,并将该部分资料确定为需要进行证据效力认定的主要工程量依据性资料。
2019年5月17日,鉴定公司向委托人提交了提请委托人明确某县某风景区建设项目证据认定情况的函,详细列明各项资料签字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逐项核实确认工程量。委托人于6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就鉴定公司提出的需要质证证据效力的资料逐项进行了答辩,形成了笔录,认定了各项工程量依据性资料的效力,除两项争议事项需委托人确定外,其他问题均在鉴定公司鉴定人协调下达成了一致意见。
笔录确定了计价标准: B 公司申报的赔偿金额均未计税,经双方确认,本项目不计税。双方当庭同意了鉴定机构关于计价标准的建议:水利部分采用《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交通项目采用2008年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园林绿化部分采用《2004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住建部分(除议价和评估部分,主要为室外构筑物)采用《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
需进一步确定的两项争议事项分别为:水上乐园区、度假酒店停车场区及拉力赛道区土方回填工程量问题;漂流公路挖石方类别及比例问题。
6)形成征求意见稿
2019年6月19日,鉴定公司初步完成鉴定工作并汇报至委托人,委托人承办法官同意对于需进一步确定的争议事项按选择性鉴定意见、其他部分按确定性意见出具征求意见稿,不再进行造价核对。鉴定公司分别于6月21日及7月2日发出了二次征求意见稿。双方当事人对二次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一些书面异议,鉴定公司逐项进行了书面解释和回复。
7)对征求意见稿发表质证意见
2019年7月16日,在法院的组织下,原告、被告双方及鉴定公司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质证,主要对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质证时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玄心殿至咕噜田公路27.9万元;同意水磨地坪中50%计为彩色水磨地坪,剩余50%水磨地坪按普通非彩色计价,水磨地坪全部带嵌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争议事项:原告认为人工二次转运应按人力挑抬运计价、拉力赛道回填工程量应纳入确定性意见。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补充提交了某县水务局出具的关于某峡谷漂流工程材料二次倒运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明确双方商定全部按人力挑抬运计价。对于拉力赛道回填,被告代表未明确同意计入确定性意见,故鉴定公司在正式意见中仍计入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选择判断使用。
8)出具正式鉴定意见
2019年7月31日,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鉴定公司正式出具某县某景区旅游开发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2.鉴定依据(1)移交鉴定机构资料清单所列证据材料。(2)本案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笔录。(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 / T 51262-2017)。
(4)贵州省2004版5部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
(5)2008年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
(6)《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7)《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
(8)其他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等。
3.鉴定方法
1)鉴定计量方法
(1)根据本案2019年3月20日谈话笔录所述,原告指出"水利、交通部分大部分已经被拆除",被告提出"对涉及量的部分,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后盖章的部分予以确认"。结合现场初步查勘情况,鉴定公司无法通过现场查勘确认工程量,只能通过对证据效力进行确认的方式来完成工程量的鉴定。
(2)鉴定公司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逐项提请委托人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其效力,形成了2019年6月3日笔录,工程量主要依据笔录确认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笔录确认的有效证据主要有:原告提供证据第55项中委托评估资产申报明细表、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复核表(水利局负责部分)、第56项中某县某景区交通类项目收方报告、第57项中某县某园林绿化苗木数量规格核查表、第58项中贵州某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某地级市某县某房屋及地面构筑物测量报告(之后简称为测量报告)及住建造价计算书中工程量明细表、第60项某资产清算各单位回复意见。
①水利部分:双方均同意采信"委托评估资产申报明细表、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复核表(水利局负责部分)"(除手写的第6页备注部分外)中的工程量。贵州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已包含山体漂流水池结构部分、凉亭、木质长廊,鉴定时未再计入该部分重复工程量。根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峡谷漂流及自然观光建设所有施工材料人工二次转运运距为4km。经鉴定公司计算,峡谷漂流工程除回填及挡墙(漂流道)所用土石料外的施工材料可折算为73517m2,鉴定依据为某县水务局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某峡谷漂流工程材料二次倒运情况的说明,施工材料转运全部按人力挑抬运计价。
②交通部分:双方均同意采信某县某景区交通类项目收方报告。鉴定公司发现贵州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已包含了拉力赛道长廊、单人移动厕所、赛道防腐木房,故该部分工程量未计入收方报告中。公路工程石方开挖石质类别及比例存在争议、拉力赛道土方回填工程量存在争议。
③园林绿化部分:双方均同意采信某县某园林绿化苗木数量规格核查表中苗木数量,某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关于对B公司草坪部分的工程造价"已明确草坪数量,故鉴定公司的鉴定按此两项证据计量。鉴定查证资料后判断施工完成后至绿化核查前这段时间应为 B 公司实施的养护工作,放苗木的总养护时间为55个月(2013年9月﹣2018年3月),除成活保养外均按继续养护考虑,继续养护单列单位工程,取费根据定额规定按正常取费的30%计算。
④住建部分:结合笔录第6、8、11条的答辩意见,双方均同意采信某资产清算各单位回复资料第51页某县住建局关于 B 公司建设项目构筑物及附属工程(含隐蔽部分)工程量组价计价的函来进行确定,即住建部分以测量报告为主要组价依据、报告中缺失部分(未核实,主要为隐蔽工程)以某县住建局与 B 公司签字的清单计价。原告认为贵州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测量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清单不重复,被告认为涉及评估鉴定有重复计算的应予以扣除。经鉴定公司查证相关资料发现被告所述属实,确有部分重复内容,鉴定时予以扣除。同时,鉴定公司对测量报告中明显算术错误的工程量也予以了修正。
⑤工程量争议事项一:水上乐园区、度假酒店停车场区及拉力赛道区土方回填工程量问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清单(首页体现签字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中水上乐园区、度假酒店停车场区及某县某景区交通类项目收方报告第26页拉力赛道区土方回填工程量与某资产清算各单位回复资料中住房城乡建设局2018年5月25日单方面出具给财政局的土方回填工程量( B 公司未确认)差异较人,证据矛盾,且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未就此回填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鉴定公司根据委托人意见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⑥工程量争议事项二:漂流公路挖石方类别及比例问题。某县某景区交通类项目收方报告体现公路工程石方开挖500796m',但对于石方类别未达成共识,某资产清算各单位回复资料第23页体现"某县交通局估算比例次坚石:软石=7:3、 B 公司提供石方开挖比例坚石:次坚石=8:2,二者差异较大,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未就此石类别达成一致意见",鉴定公司根据委人意见提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鉴定计价方法
(1)委托人认定可以作为鉴定依据使用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确定对物资、设施设备类资产由双方提交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核定;对工程建筑类资产按历史成本法予以造价核定(造价核定过程中,有计价标准的从其标准;没有计价标准的,双方协议确定;对难以获取充分造价依据的房屋等建筑物,双方协商解决)。"
(2)笔录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水利部分采用《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交通项目采用2008年实施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园林绿化部分采用《2004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住建部分(除议价和评估部分)室外构筑物采用《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且均不计税。
(3)某资产清算各单位回复资料确认了项目施工时段及部分工程材料价格或全费用单价。
(4)鉴定按笔录确定的定额计价,人、机费按施工时段进行调整,材料价格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施工同期信息价及市场价格确定。
(5)峡谷漂流工程(河道治理部分)施工时段为2012年8月﹣2013年9月,峡谷漂流工程(其他)施工时段为2015年9月以后,故峡谷漂流工程(河道治理部分)单独计价,人工费执行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峡谷漂流工程其他部分人工费执行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件。
4.鉴定意见
B 公司诉某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诉争项目涉及建设工程(即某景区旅游开发项目)鉴定范围内水利、交通、园林绿化、住建部分(除议价和评估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与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各选择一个金额相加)之和,各单位工程鉴定金额详见表3。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211274256.12元,石方开挖和回填工程选择性鉴定意见,需山委托人判断使用。选择性鉴定意见如下:
(1)石方开挖(次坚石:软石=7:3)鉴定金额为13409698.00元。(2)石方开挖(坚石:次坚石=8:2)鉴定金额为18146539.00元。
(3)回填工程(250904.80m2)鉴定金额为11400362.49元。
(4)回填工程(472551.76m2)鉴定金额为21471336.38元。
表3具某暑区旅游开发项日于和生从吃色2(三)案件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异议问题
鉴定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关于 B 公司对某景区旅游开发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答复"。 B 公司在答复中提出水利部分材料人工二次转运运输套用土、石问题,认为水泥按运土计人,砂、碎石按运石计人才合理;提出对于交通部分中的项目(马桑弯公路、拉力赛道、桥梁工程),仅马桑弯公路路面所用的水泥按350元/ t 计,其余项目所用水泥必须按照450元九计算。鉴定公司认为两个问题均已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书面答复过,且在征求意见稿质证时出庭当面解释过,故未采纳其意见,仅在正式鉴定意见中予以了再次说明,未再单独回复。鉴定公司2019年7月31日出具本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正式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出其他异议问题。
四、出庭作证情况
鉴定公司的鉴定人员于2019年6月3日、7月16日二次出庭,均形成了相关笔录。第一次出庭主要是在法官组织下与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效力、计价方式进行认定和确认,第二次出庭是对征求意见稿及反馈、答复意见质证,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就鉴定意见当庭作出了解释说明。判决时,委托人认定鉴定公司鉴定过程已充分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且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后未提出异议,未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进入21世纪后,国内各地地方政府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解决建设资金缺口的问题,实现"小投入做大项目",不断尝试启动各种不同的融资建设模式。 BOT ( Build - Operate - Transfer )即"建设一经营一移交"模式,是常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社会资本方与政府合作的一种操作模式。 BOT 模式中,社会资本方往往要承担绝大部分投融资责任。由于此类项目交易结构复杂、产权关系繁复,也极易产生矛盾纠纷。
(1)工程造价鉴定必须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工程造价鉴定与常规的工程造价编审相比,鉴定中的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鉴定活动,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 / T 51262-2017)开展鉴定活动,受到了委托人的好评。
(2)对于复杂项目的造价鉴定工作开展,需要运用专业经验及造价知识在繁复的卷宗资料中抽丝剥茧,准确获取对鉴定工作开展有利的一切信息,了解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委托人的鉴定要求,厘清鉴定思路后形成鉴定方案,向委托人提出鉴定方案建议,在获得委托人认可的前提下按照鉴定方案一丝不苟地开展鉴定工作。只有鉴定人有了清晰的鉴定工作思路,并取得委托人的认可,鉴定工作才能顺利开展。
(3)对于一般的争议问题,应当通过委托人及时与双方当事人书面沟通,详细记录沟通事项和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充分理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分歧,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通过鉴定人准确的判断解决争议,形成确定性意见。对于分歧较大且证据矛盾的争议问题,在反复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依然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当及时汇报给委托人,可在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出选择性意见或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4)随着基础设施建设规模的迅猛发展、各种融资模式的发展变化,投资开发合同纠纷越来
越多,其中以建安工程投资纠纷为主要诉因引发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建
安工程投资的确定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问题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公司出具
的造价鉴定结论逐渐成为建安工程投资纠纷案件调解或判决的重要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将不
,仅仅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适用,在投资开发合同争议诉讼活动中同样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企业与政府合作开发工程项目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单纯的财政投资来进行基础设施的建设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化进程的需要,政府工程建设管
33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典型案例
理需要更加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就势必促进了政府工程实现方式的多样化,而企业与政府合作开发模式正是政府工程的主要实现方式之一。
本案为地方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的 BOT ( Build - Operate - Transfer )模式,合作期限40年。该项目自2012年投资启动建设后,2016年经某地级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和审定,批准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2017年因被查项目占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责令拆除,由此产生了双方对投资损失的争议,是由社会资本方对地方政府提起索赔的案件。
1.客观分析原因
本案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对合作项目的主要法律依据及政策风险预估不足、存在侥幸心理,以至于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之后,被上级部门勒令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颁布于1994年,而本案签署的主要合同包括某景区旅游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某景区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某景区旅游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等均在2012年以后,法律风险早已存在。
工程司法鉴定存在的原因是项目中止及带来的经济损失,在无法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地方政府为及时完成上级下达的整改任务,迅速拆除了建筑物。而社会资本方为了挽回投资损失,在建筑物被拆除后也存在着虚报投资金额的主观意图。
这起案件时间与专业跨度大,与传统的建设工程项目相比,合同关系极为复杂,多重项目交易结构,产权关系繁复,参与方和利益方众多。在法院无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据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前提下,工程造价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专家证人",在公正性的范畴上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工程造价。
2.保持客观中立
无论本案的原因如何,双方承担的责任大小,都是法院通过案件审理需要解决的,而工程造价鉴定的工作就是依据现有资料最大可能、客观地还原项目投资金额。保持司法鉴定的价值中立,有利于强调行业高度的专业性。
3.确保专业合理
在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单位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 / T 51262-2017)开展鉴定活动,并很好地运用专业经验分析案情肌理,抽丝剥茧获取对鉴定工作有利的信息。尊重各方当事人并进行充分沟通,鉴定工作思路清晰有序。鉴定人会同当事人多次踏勘现场收集核查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证言笔录的方式还原事实,逐步弥合了当事人双方分歧,缩小争议差距,确定了各专业工程量;对于当事人双方无法统一且无法判断当事人双方资料真实性的两个内容,鉴定人采用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供法院采用。
随着基础设施建设规模的迅猛发展、各种投融资模式的发展变化,投资开发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其中以建安工程投资纠纷为主要诉因引发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建安工程投资金额的认定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问题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成为建安工程投资纠纷案件调解或判决的重要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将不仅仅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适用,在投资开发合同争议诉讼活动中同样相当重要。本案投资合作协议纠纷判例在工程建设领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司法鉴定工作方法和思路在司法鉴定领域也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