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法律顾问仲裁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 是否应计付利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08

仲裁要点:虽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以"完成审计"作为后续工程款支付条件,但其主要原因在于"完成审计"时才得以确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可以造价站于

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的审定金额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后续工程款已不存在障碍。因此,仲裁庭认为,二被申请人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和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于2019年1月31日成就,申请人有权自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收取利息。

一、案情概要

2010年5月26日, D 城管局(第二被申请人)以"招标人"身份,向A公司(第一申请人)、 B 公司(第二申请人)(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 S 市 B 区城市管理局的 S 市区域绿道2号线 B 区示范段(工程编号:44030620100106001),建设地点: S 市 B 区,2010年5月18日10:00公开开标后,经抽签法定标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确定 A 公司、 B 公司联合体为中标人,中标价暂定为:21250000元,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最终中标价以 B 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预算价下浮15%计取。""中标施工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标准。"

2010年6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以"责任单位"身份,C街道办事处(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以下合称"被申请人"或"二被申请人")以"建设单位"身份,与"施工单位"即申请人签订工程编号为44030620100106001的《 S 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量缺陷保修书等内容构成。

《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 S 市区域绿道2号线 B 区示范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第3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5月19日(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120天";第4条"质量标准"约定:"本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第5条"合同价款"约定:"币种:人民币;合同价款(暂定)21250000元;项目单价:其余合同中的单价以 B 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预算价格项目的综合单价下浮15%为准";第6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1条的规定一致: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4.通用条款;5.投标文件;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10.发包人和工程师有关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11.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未详细列举,仅载明"见《 S 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约定:"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本工程支付四次进度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填报并经监理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审核;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在实际完成一个月的合格工作量后,支付金额为实际合格工作量的80%;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在实际又完成一个月的合格工作量后支付金额为实际合格工作量的80%;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在实际再次完成一个月的合格工作量后,支付金额为实际合格工作量的

80%,且进度款支付金额将不超过合同价;按规定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按规定付清。"第

34.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期限可参照以下期限规定:竣工结算书金额...20000000元~50000000元,从收到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工程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天……"第45.13条约定:"发包人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的控制、审查、监督非常严格。因此承包人在投标时应充分考虑投标的风险。"《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4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5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12日分五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7300000元。

2012年4月28日,经组织专家组验收,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第一部分"工程概况"载明:"合同工期120天,开工日期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第四部分"工程竣工验收结论"载明:"该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合同完成全部建设任务,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外观质量良好,资料基本齐全。验收工作组同意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

2012年4月30日,第一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和 E 监理公司出具《 S 市区域绿道2号线 B 区示范段工期顺延说明》。该说明称:"由我司承建的' S 市区域绿道2号线 B 区示范段'工程,本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我司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成。由于当时后期维护单位尚未确定,应业主单位要求,由我司暂时做好苗木浇灌及后续维护工作。2012年4月份,业主单位确定了后期维护单位后办理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对于该说明, E 监理公司确认"情况属实,同意延期",并加盖公章,第一被申请人亦加盖公章。

2019年1月31日,造价站经审核后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编号为2014003500601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载明涉案工程"送审造价32761323.33元;审定造价32084806.61元"。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在该审定表的"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2019年3月21日,第一被申请人在该审定表的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9年4月15日, F 造价咨询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编号为1904025的《 S 市 B 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第三部分"审核结果"载明:"该项目总投资212312700元,送审竣工结算价32747614.61元,审定竣工结算价32747614.61元(包含建安工程费32084806.61元,其他费用662808元)"。

申请人认为,根据审定金额32084806.61元,扣除第一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17300000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4784806.61元未付。因二被申请人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根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4784806.6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工程结算款利息以13180566.28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算;工程保修金利息以160424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8月1日,利息合计5875420.09元)。

2.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律师费用380000元。

3.裁决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等因仲裁支出的费用。

二、当事人主张

(一)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如有)的责任

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成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因为涉案工程本身由第二被申请人招标并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且第二被中请人以"责任单位"身份在《施工合同》上盖章,该"责任"本身就应理解为包括承担付款责任在内。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支付工程款也是先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然后必须要经过第二被中请人的同意才能支付。虽然第二被申请人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开、竣工中没有参与,但涉案工程本身就是以第二被申请人为主体,《施工合同》协议书也明确合同解释顺位最优先的是协议书和中标通知书,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招标人就涉案工程开展招标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且作为责任单位进行签署《施工合同》,实质就是第二被申请人确认招标之后项目通过《施工合同》的形式把该项目交付给第一被申请人去具体实施,因涉案工程在第一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交由第一被申请人实施是从便利性考虑(其实就是从工作便利性方面形成的委托关系)。在具体履行过程中,虽然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支付工程肉络

款,但支付前均需向第二被申请人甲请,一

第一被申请人后,第一被申请人再支付给申请人。因此,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发包人主体责任更符合合同目的。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实施是采取了统一立项、统一规划,而把任务分解到各区各单位的模式。在《施工合同》签署时,虽有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责任单位,但当时是为密切配合绿道工程的建设和组织,由市级统筹安排的模式。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项目位于第一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交由第一被申请人建设更有利于工程项目的开展和实施,第二被申请人实际上并不承担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工程已支付3次工程款,均由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办理支付;工程完工后的竣工验收、结算、审定等均为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牵头实施,并不需要第二被申请人的审核或确认等。因此本案《施工合同》的签署,实际上是原招标人第二被申请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建设单位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承担了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就未支付工程款收取利息,以及若其有权收取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如何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应以造价站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确定的审定造价32084806.61元为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关于申请人已收到工程进度款共17300000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亦均无异议。

但对于申请人是否有权就欠付工程款收取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申请人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约定"按规定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但就何时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多长时间付款等没有具体约定,所以以"完成审计后"作为付款时间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原《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最迟该日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因此前述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3180566.28元应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付利息。此外,《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约定"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按规定付清",据《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5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前述工程保修金1604240.33元应在2014年5月12日前付清,故自次日即2014年5月13日起计付利息。

二被申请人均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约定的"按规定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已明确第四期工程进度款应在"按规定完成"支付,非请人所称的"定不明"。该"审计"指政府审计局的审计,现因政府审计工作尚未完成,故尚不满足后续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因此不应就工程款计付利息。

对二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申请人认为,2012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时,相关地方性法规确实有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应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的规定,但该规定在2018年已经被废除,即不再要求必须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本案中以造价站的审定结果为准即可。

对申请人的上述抗辩,二被申请人则认为,现二被申请人并未否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按照造价站的审定结果为准,二被中请人认可该审定造价,但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约定的"完成审计"是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审计"当然指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现因审计工作尚未完成,自然不具备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工期违约,是否应承担工期违约金,以及若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是否应在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而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实际工期为183天。因此申请人延误工期63天,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的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应支付30000元违约金,因此申请人应承担1890000元的工期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在后续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申请人则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

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但申请人完成涉案工程并未超过约定工期120天。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只是由于当时后期维护单位尚未确定,应被申请人要求,由申请人暂时做好苗木浇灌及后续维护工作,在2012年4月后续维护单位确定后才办理竣工验收。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工期顺延说明, E 监理公司在其上写明"情况属实,同意延期",并加盖公章,第一被申请人亦在其上加盖了公章。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如有)的责任

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如有)的支付责任,应综合《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仅针对全过程中的某一个具体的行为或阶段作出片面认定。

仲裁庭注意到,涉案工程的招标系由第二被申请人组织,《中标通知书》也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也以"责任单位"的身份加盖公章,且《施工合同》协议书第6条"组成合同的文件"明确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1条的规定一致: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4.通用条款;5.投标文件;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10.发包人和工程师有关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11.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并且前三期工程进度款虽然由第一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但支付程序中第一被申请人需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由第二被申请人从专项资金中转付第一被申请人后再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虽然第二被申请人抗辩称由其统一组织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后以"责任单位"身份签订《施工合同》的性质是将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但在《施工合同》中并未见到有以上"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明确表述,若凭第二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存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将与原《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精神不符。

因此,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如有)的支付责任。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就未支付工程款收取利息,以及若其有权收取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如何

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的总额为14784806.61元(计算公式:工程审定造价32084806.61元﹣已付工程款17300000元),其中包括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3180566.28元(计算公式:工程审定造价32084806.61元 x

95%﹣已付工程款17300000元)和工程保修金1604240.33元(计算公式:工程审定造价32084806.61元x5%)。

仲裁庭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以 B 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审定结果为准,双方争议焦点并不在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在于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时间是否届至。

仲裁庭注意到,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最终中标价以造价站审定的预算价下浮15%计取";《施工合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项目单价:其余合同中的单价以 B 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预算价格项目的综合单价下浮15%为准"。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约定,"按规定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按照文义解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使用的"审计"一词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协议书使用的"审定"一词应为不同概念,否则均统一使用"审定"或"审计"一词即可。结合《施工合同》签署当时有效的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使用的"审计"一词应指政府审计机关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审计,虽然在《施工合同》签署当时,"完成审计"的具体时间是不确定的,但"审计"最终将"完成"是确定的,因此对于申请人关于专用条款第30.4条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主张,仲裁庭不予认可。并且如果按照申请人之主张,后续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2019年1月31日《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出具时才得以确定,第四期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却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2年4月28日)后即开始计算,明显不合逻辑。

但仲裁庭亦注意到,虽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以"完成审计"作为后续工程款支付条件,但其主要原因在于"完成审计"时才得以确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可以造价站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的审定金额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后续工程款已不存在障碍。因此,仲裁庭认为,二被申请人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和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于2019年1月31日成就,申请人有权自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收取利息。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工期违约,是否应承担工期违约金,以及若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是否应在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就二被申请人主张的工期延误事宜,仲裁庭已明确询问是否提出仲裁反请求,并已释明若不提出仲裁反请求,则可能影响其作为一项抗辩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效力。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询问和释明后,并未就工期延误事宜提出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并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被申请人除抗辩称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具备之外,还抗辩称,申请人存在工期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与二被申请人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系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笔款项。

有鉴于此,仲裁庭认为,在二被申请人未就工期违约金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情况下,其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工期违约金的抗辩不构成有效抗辩,因此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若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支付工期违约金,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四、裁决结果

1.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第一、第二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14784806.61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总额人民币14784806.6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

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2.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第一、第二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42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第一、第二申请人承担10%,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90%。五、评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争点,因篇幅有限,下文仅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行政审计为准,审计未完成是否可认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这一焦点进行评析。

(一)工程结算以行政审计为准的基本含义

工程结算以行政审计为准是指当事人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时,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

《审计法》(2021年修正)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当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会对该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

(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

为了使工程结算与行政审计结论保持一致,不少地方性法规曾经明确规定,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2012年《北京市审计条例》第23条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2012年《上海市审计条例》第14条第3款也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①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审计条例亦规定:"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

中国建筑业协会于2015年5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寄送了《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这些规定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与审计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7年6月5日向中国建筑业协会发出《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自行清理、纠正。①

目前,各地已经按照全国人大的要求将地方性法规中要求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进行了清理。例如,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作出决定,将《北京市审计条例》第23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上海市审计条例》第14条第3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①本案涉及的涉案工程所在地审计条例则在

2014年修订为:"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后于2018年再次修订时被删除。

(三)"以行政审计为准"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原《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9条第1款亦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前述地方性法规的法沿革可知,行政审计作为行政监督措施,在没有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行政审计结论一般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行政审计结论则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民事审判纪要》第25条规定:"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态度非常明确,若要适用以行政审计为准,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通过解释推定。①

(四)审计机关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作出行政审计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长期以来,大量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以等候审计结果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使承包人不堪重负,并直接影响到对材料、设备供应商及劳务企业的款项结算和支付。为了缓解僵化适用以审计为准规则带来的发承包双方利益失衡,对审计机关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作出审计结论的情况,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意见明确允许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②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4条明确约定以"完成审计"作为后续工程款支付条件,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认定支付条件在完成行政审计后才成就。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可以造价站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的审定金额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后续工程款已不存在障碍。仲裁庭据此认为,二被申请人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和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于2019年1月31日成就,申请人有权自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收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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