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法律顾问仲裁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以及口头约定的款项 往来是否应排除在工程款以外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08

仲裁要点: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般与工程进度、竣工验收、交付、结算等事项挂钩,工程款纠纷案件在认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时,需结合涉案工程的特征、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简单以举证责任+合同约定难以达到利益衡平、定分止争的目标。本案结合土石方工程实际情况以及监理单位的确认认定土石方工程完成及验收交付的事实,并以在后结算时间起算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另外,对于口头约定的款项往来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款,在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认定为工程款,纳入一并结算范畴。

一、案情概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签署《 S 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承包 xx 体育中心项目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土方量按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测绘方量和开挖区域,坡度按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开挖。第3条"承包方式"约定,合同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干单价包括土石方开挖、破碎、外运等相关费用,包括办理《余泥排放证》和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时亦包括申请人土方边坡开挖、破碎、土石方清运等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防护责任和措施费用,包含土石方开挖的所有施工资料。第5条"合同价款"约定,土石方工程按照合同预算工程量及预算单价,总造价约为6065000元。结算金额以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第7条"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工程结算"约定:①工程款分三个阶段给付:第一阶段为完成基坑基础部分25000m2的外运全部方量报被申请人审验后支付工程量的80%;第二阶段为完成基坑外运总方量的全部方量报被申请人审验后给付此部分的80%;第三阶段为场内转运全部完成后报被申请人审验后支付总合同的80%。②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申请人提供完成的结算资料报被申请人审核、结算完毕45天内支付剩余的总工程量的20%。③给付工程款时申请人需出具相应的票据,详细见《补充协议》。第9条"双方责任"约定,监理及被申请人应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时组织工程计量,及时审核申请人工程计量文件和工程进度款请示报告,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如被申请人在应付款之日起后10日内未能约定付款,则被申请人应从付款日后第11日起,按同期一年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拖欠进度款利息。工程竣工后,监理及被申请人组织专业人员在7天内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申请人需无条件、积极整改至工程验收合格为止。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由深圳市福田区建设工程价格管理站进行备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 xx 体育中心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申请人在申请工程款项时需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为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余泥渣土受纳费"和汽车燃油发票,提供比例为工程总金额的60%(余泥渣土受纳费)和40%(燃油发票),两种票据需在申请人申请工程款和结算时提供给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结算依据之一。后工程量有增加,四号楼工程外运土方大大增加。

申请人提交编制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的《 xx 体育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项目进度汇总表》,其中列明13项工程合计7999521.45元,已支付进度款4819000元,本次付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本次实际应付1580617.16元,最后一栏写明"经核算,以上2-13项工程量属实,其中第1项4号楼土方已完成,请甲方造价校定。陈 x 从,2015.8.22"。2015年8月1日,申请人向监理单位报送最终工程结算,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2日进行确认,经核算本项目工程款共计7999521.45元。被申请人提交了六份支付工程款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合计是5205280元。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邮政和顺丰快递分别向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邮寄《关于 xx 体育中心土石方工程款支付的催告函》,写明本项目工程款累计7999521.45元,被申请人共计支付4819000元,尚欠3180521.45元,催告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述两个快递均被退件。申请人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8月28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本金共计3180521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利息728869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

3.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当庭将第2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利息881146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最终利息金额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

二、当事人主张

(一)关于被申请人已付及欠付工程款

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本金错误,被申请人确认程量总价金额是7999521.45元,但实际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5205280元,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4819000元。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申请人根据中请人完成的工作量,分六次向中请人支付工程款合计5205280元,被中请人签发了相应的支票,中请人出其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确认了其所收到的工程款总金额。故所欠的工程款本金为2794241元,而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3180521元。

2.申请人确认工程量总价金额是7999521.45元,包括1、2、3号楼工程总金额为6023750.9元,第4号楼的工程量为1975770.55元,但申请人认为收到本项目工程款4819000元,收到涉案合同以外的工程款386280元。申请人解释386280元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在合同履行以前即在6月19日之前将垃圾、砖渣、泥土、废料等拉走的费用,并解释虽然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但根据申请人提供1、2、3号楼的标高显示,双方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备案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实际的标高没有测好之前实际开挖工程不属于履行合同的项目。

(二)被申请人是否违约

1.被申请人认为,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票据后,被申请人才需要履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请人一直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申请人无须支付申请人相应的涉案工程款。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 xx 体育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项目进度汇总表》,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未经其盖章确认,也不确认签字人员陈 x 从的身份。被申请人对监理确认工程量事宜不予认可。庭后被申请人说明如下:本公司从未收到申请人的工程结算材料,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交付涉案的工程,双方从未确认过该工程的完工时间,该工程一直未完工。

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先票据再付款的说法不予认可,解释说这是当时避税的约定,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惯例是申请人把付款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批复后,申请人将相应的票据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步付款。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程付款申请》,申请人已于2015年7月29日提交了《工程款进度汇总表》,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确认。申请人陈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手续,1、2、3、4号楼土石方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被申请人已在土石方工程上面建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在监理确认工程量之日即2015年8月22日起10日内即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1.被申请人认为,原《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口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相应的约定,涉案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计算依据。另,申请人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证明,应从当事人起诉(仲裁)之日起(2019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

2.申请人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

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签署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的数额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庭审调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总价金额是7999521.45元。申请人认为收到本项目工程款4819000元,被申请人认为已支付本项目工程款520528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386280元,仲裁庭认为386280元属于本案《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理由如下:

1.签署《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根据支付证据,其中关于30万元《付款申请审批表》填写为"中间款",工程部审核意见"同意支付土方施工进度款叁拾万元",收据上申请人写明"工程款",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2日以支票支付30万元给申请人。其中关于86280元的《付款申请审批表》填表时间2014年8月26日,申请386280元工程款(已付30万元)的余款86280元,工程部审核意见"土方余款86280元属实",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以支票支付86280元给申请人。可见,申请人的申请及付款时间均在双方签署《施工合同》以后的履行期间。

2.申请人认为,386280元工程款由双方口头约定,系在合同履行、实测标高以前在6月19日之前将垃圾、砖渣、泥土、废料等拉走的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第3条的约定,本合同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干单价包括土石方开挖、破碎、外运等相关费用,包括办理《余泥排放证》和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时亦包括申请人土方边坡开挖、破碎、土石方清运等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防护责任和措施费用,包含土石方开挖的所有施工费用。按照上述约定,涉案土石方工程实行包干单价的承包方式,上述386280元对应的工程属于 xx 体育中心土石方工程的一部分。3.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前述386280元对应的工程区别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4.申请人庭后提交了数份《现场计量之原始记录表》,计量原因显示"增加部分""合同外"但没有显示工程款金额,与申请人主张的386280元无法对应,也不能证明386280元系合同外款项。

综上所述,仲裁庭确认本项目工程款总价为7999521.45元,被申请人已支付本项目工程款5205280元,故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的金额为2794241.45元。

(三)被申请人是否违约

根据《施工合同》第7条的约定,工程款分三个阶段给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45天内支付剩余的总工程量的20%。据此,被申请人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结合申请人提交的《 xx 体育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项目进度汇总表》,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按照80%工程进度款部分和20%尾款部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80%工程进度款部分属于哪个阶段,仲裁庭确认属于最后的第三阶段,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场内转运全部完成后报被申请人审验的具体时间。

庭审中,申请人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被申请人之后在土石方工程上进行了施工建设,被申请人并未否认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也未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对于被申请人庭后说明,认为申请人并未向其交付该工程,该工程一直未完工,与常理不符,仲裁庭不予认可。申请人举证其于2015年7月底向被申请人报告工程量,监理单位人员陈 x 从在《 xx 体育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项目进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并请被申请人审核造价,申请人于2015年8月22日向监理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监理单位核算确认。虽然被申请人不认可陈 x 从的身份,但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处有陈 x 从作为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可见陈 x 从系涉案项目的监理工程师。根据《施工合同》第9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监理及被申请人组织专业人员在7日内进行验收。被申请人庭审中确认工程总价款数额,但表示至今未进行结算。

根据原《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为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特点在于承包方在建设单位的基坑范围内进行开挖、破碎、外运,土石方工程完成后直接由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进行后续施工建设,故一般无须由承包方与发包办理正式的工程交付手续。监理单位的职责是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和管理,负责计划管理、质量控制、计量与支付、合同管理。申请人向监理单位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虽然被申请人表示无法确认具体交付时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申请人陈述,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2日确认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土石方工程作业的特点,可以判断在2015年8月22日这个时点,申请人的土石方作业界面交付给被申请人,故2015年8月22日既是结算完成日,也可作为土石方工程交付之日。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自2015年8月22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自结算完成日之日起45日内即2015年10月6日支付20%工程尾款。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必须先提供票据,被申请人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仲裁庭认为,《补充合同》仅约定了票据的要求,并未约定提供票据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约进行结算,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进度款和尾款,存在违约行为。

(四)关于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结合申请人提交的《 xx 体育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项目进度汇总表》,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按照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和20%尾款。本项目工程款总价为7999521.45元,故80%的工程进度款为6399617.16元,减去被申请人已支付的进度款520528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进度款部分为1194337.16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的20%工程尾款为1599904.29元。如前,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剩余进度款1194337.16元,2015年10月6日支付尾款1599904.29元。

《施工合同》第9条第1款第(4)项约定,如被申请人在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未能按约定付款,则被申请人应从付款日后第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拖欠进度款利息。故被申请人应自付款日后第11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利息,鉴于应付款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不一,被申请人应自2015年9月2日起向申请人支付1194337.16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支付1599904.29元的利息。仲裁庭对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含本日)开始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四、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794241.45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

以119433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以159990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3%、被申请人承担87%。

五、评析

本案涉及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认定以及口头约定的款项往来是否应排除在工程款以外的问题,下文针对这两个问题分别展开评析。

(一)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的认定

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且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标的金额较大,合同签约方尤其是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尤为关注,因此工程款支付时间一般会有明确的约定。

1.工程款支付的约定

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会考虑工期、工程进度、工程验收、交付、结算等因素,故工程款的支付会受到前述因素的影响,一般不会直接约定明确的支付日期,通常会设计付款条件条款,以平衡发包方、承包方在合同项下的利益。本案中,《施工合同》第7条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工程结算"条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完成基坑基础部分25000m2的外运全部方量报被申请人审验后支付工程量的80%;第二阶段为完成基运总方量的全部方量报被申请人审验后给付此部分的80%;第三阶段为场内转运全部完成后报被申请人审验后支付总合同的80%。工程尾款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请人提供完成的结算资料报被申请人审核、结算完毕45日内支付剩余的总工程量的20%。可见,本案工程款支付与基坑外运、场内转运工程进度有关。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工程款支付相关联的工期、工程进度、竣工验收、交付、结算等事项的发生存在不确定性,通常也会出现签约时无法预见的情形或事件,也有强势的发包人附加付款条件,比如业主向发包人支付货款、配合办理融资等。关于工程款支付所附的条件在性质上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的问题,在贵州亿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杰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建工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协助亿杰公司办理贷款到账的义务并不决定亿杰公司向其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因为建工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亿杰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而已。关于"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的约定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或准备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故本案中所约定的"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最终认定,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亿杰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支持了施工方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另外,双方在签约时的合同价款尚不确定,在施工过程要发生工程变更(增减)等情形,有待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总价确定合同价款,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数需待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才能最终确定。此时,发、承包双方可通过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结算金额及支付时间。但由于工程进度、竣工、交付、结算等事项的主动权或控制权通常控制在发包方手里,常常也出现因为发包方恶意不配合导致付款的前提条件无法成就,承包方也因为无证据收集的意识或缺乏证据无法举证条件的成就。

2.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定

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问题,司法机关一般首先认定支付时间的约定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其次考察是否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意在转嫁商业风险,而否认其合法有效性。所谓的约定不明,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一般是在约定的情形发生变化或发生新的事件导致约定无法适用时,法院据此认定为约定不明。如约定不明时且无法按照原《合同法》第61条进行补充约定时,司法机关一般按照原《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现《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处理,按照是否实际交付、结算来认定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

本案中,《施工合同》第7条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工程结算",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从该条的约定来看,关于支付节点及比例的约定明确具体,即:完成基坑基础部分25000m2的外运全部方量报审后支付工程量80%,完成基坑外运总方量的全部方量报审后给付此部分的80%,场内转运全部完成后报审后支付总合同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45日内支付剩余的总工程量的20%。在发生争议诉至深圳国际仲裁院时,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举证完成基坑基础部分25000m2的外运的时间、完成基坑外运总方量的全部方量的时间、场内转运全部完成的时间。根据庭审陈述,申请人陈述土石方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土石方工程不需要交付,被申请人直接在上面建造;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 xx 体育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项目进度汇总表》,并于2015年8月1日向监理单位提交结算资料,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确认,但因为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项目迟迟无法结算。被申请人对工程量及监理单位的确认文件不认可,但确认涉案工程量总额是7999521.45元。

基于此,关于支付阶段,鉴于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量总额7999521.45元中的5205280元,达65%,申请人无法举证属于第几阶段,故仲裁庭将该款认80%定为第三阶段和尾款,将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2794241.45元,分为第三阶段的进度款1194337.16元,20%的工程尾款1599904.29元。

关于支付时间,本案约定的第三阶段的支付条件即场内转运全部完成的时间,尾款支付条件的验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也存在争议。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包括施工准备、清表、土石方开挖、破碎和清运,均在施工场地红线内完成。基于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完成后直接由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进行后续施工建设,故一般不办理正式的工程交付手续。主要按照开挖、转运的方量计算工程款,完工后施工单位退场,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场地进行后续开发建设。虽然申请人未能举证场内转运完成及竣工验收时间,但申请人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且此后被申请人接手进行了开发建设,被申请人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至今未提出整改或其他意见。监理单位的职责是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和管理,负责计划管理、质量控制、计量与支付、合同管理。本案中,监理单位在《 xx 体育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项目进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前述工程量属实,现被申请人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也没有异议。可见事实上涉案工程已完工,也已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2日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虽然被申请人不认可监理单位的意见,怠于进行工程结算,但被申请人确认工程总价款金额,仲裁庭基于监理单位的法定职责,认定2015年

8月22日为工程结算日。此前的转运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的具体时间,申请人无法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按照在后的结算日认定为验收交付日。

如果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简单认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显然对被申请人不公平。基于定分止争、维护相对的公平正义,在认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时,司法机关不仅应关注合同约定与承包方的举证,也需结合涉案工程的特征、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基于申请人未能举证第三阶段的场内转运全部完成的时间、验收的具体时间,仲裁庭将第三笔进度款支付时间按照在后的结算日即2015年8月22日为起算点;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完毕45日内,仲裁庭认定2015年8月22日后的第45日,即2015年10月6日为应付款日。(二)口头约定的款项往来是否应排除在工程款以外的认定

口头形式是以语言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一般适用于即时结清、现货交易或金额不大的场合。《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见口头合同属于合法的合同形式之一。原《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789条也有同样规定。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法律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建设工程领域的口头合同可因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而成立。

本案涉及申请人所述的存在合同内款项及合同外款项的争议。虽然口头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如果一方对该口头约定予以否认,那么就需要另一方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被申请人认为已支付本项目工程款5205280元,中请人确认收到工程款5205280元,但认为包括《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4819000元,以及《施工合同》之外双方口头约定,在合同履行以前,即在6月19日之前,将垃圾、砖渣、泥土、废料等拉走的费用386280元。

对于本案口头约定的款项往来是否应排除在工程款以外的问题,要看申请人是否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外法律关系,具体看双方协商及履行情况、来往文件、请款单、付款凭证等资料。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口头约定将垃圾、砖渣、泥土、废料等清运事宜,但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外的约定,且清运的履行时间落入了《施工合同》签署后的履行期间,清运事宜也属于《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支付价款的时间也在《施工合同》的正常付款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清运事宜区别于《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鉴于双方已签署《施工合同》,按照惯例,如有合同外事宜双方也应签署书面协议,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不合常理。故申请人关于386280元清运费用不属于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的说法无法自圆其说,仲裁庭认定386280元为《施工合同》所涉款项并计入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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