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工程价款(风险与化解)
工程价款,是指承包人因承建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人申请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获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容易发生且处理难度最大的便是工程价款纠纷。本节将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模式、计价方法进行介绍,同时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提示。
一、计价模式
工程价款的计价模式,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1999-0201)可知,主要包括三种,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以及成本加酬金合同。为了规范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结合工程实践,后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对此作出调整,将其分为单价合同、总价合同以及其他价格形式。常见的形式主要包括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
1.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具体又分为固定单价合同与可调单价合同。
2.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具体又分为固定总价合同、可调总价合同。
3.成本加酬金合同,是指工程最终合同价格按承包商的实际成本加一定比例的酬金计算,而在合同签订时不能确定一个具体的合同价格,只能确定酬金的比例,其中酬金由管理费、利润及奖金组成。具体分为成本加固定酬金、成本加固定百分比、成本加浮动酬金、最高成本加奖罚等形式。
风险提示
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约定中使用较为广泛的计价模式主要有固定单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以及成本加酬金合同。但绝大部分固定单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均可调整,并非固定不变。对此,为更好地把握各种模式的特点,有效规避后续结算风险,需要了解各种模式适用范围、可调整情形以及主要风险点。具体分析如下:
1.具体适用范围。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同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第7.1.3条作出了类似规定。从上述可知,相关法律法规仅对总价合同、成本加酬金方式合同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而对单价合同并未明确作出界定。实际上,总价合同在目前适用较为广泛,适用于工期较短、工程量变化幅度不大的项目。对此,承包人亦可根据上述特征,优先选择较为适宜的计价模式运用到分包合同中,从而更好地规避自身风险。
2.合同价款调整。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1)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3)经批准变更设计的;(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第9.1.1条规定,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法律法规变化;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物价变化;暂估价;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误期赔偿;索赔;现场签证;暂列金额;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他调整事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亦对合同价款调整作了相关约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即人材机调差;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同时,承包人也应关注合同价格调整的方法,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以及准备相应资料及时向发包人进行主张,避免权利失效。
3.主要履约风险。在实践中,成本加酬金合同的争议与风险往往能够协调解决,而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的合同产生的问题较多,其具体风险将在此重点予以指出。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主要包括:(1)工程量变化风险。在履约过程中非各自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调整合同价款情形,则工程量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减少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同时主张工程款调整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2)工程价款变化风险。在履行期间建筑材料、人工等价格往往也会发生变化,发包人以及承包人都有可能承担一定的价差风险,其与工程量变化风险一样,主张工程价款变化超过合理范围的一方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产生争议后不予鉴定风险。主要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固定单价合同主要面临的是计价风险,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量只是估计的数量而非实际工程量,因此,双方当事人需要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实实际完工工程量,再根据工程量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但建设工程需要大量的材料、设备,发包人有可能承担价格暴跌的风险,承包人也有可能承担价格暴涨的风险。①
化解措施
针对上述关于合同价款计价模式方面提及的注意事项及相关风险,承包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应对:
1.价格测算选其优。每一类合同计价模式都有适当的适用情形。对此,承包人应积极了解,把控风险点,从而更加谨慎地投标与履约。同样,建议承包人优先选择较为适宜的计价模式运用到分包合同中,根据总承包合同中的风险或特征,有效地进行风险转移。
2.诚信履约创效益。在履约过程中,承包人应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同时对总承包合同以及法规政策中关于合同价款的规定熟练掌握并认真研究,尤其是合同变更与调差等相关条款,努力寻找突破点,从而获取更多的超额效益。与此同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限以及程序进行签证索赔工作,履约过程中积极收集相关资料,确保费用主张及时落地。
相关依据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3条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14条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四)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第9.1.1条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1.法律法规变化;2.工程变更;3.项目特征不符;4.工程量清单缺项;5.工程量偏差;6.计日工;7.物价变化;8.暂估价;9.不可抗力;10.提前竣工(赶工补偿);11.误期赔偿;12.索赔;13.现场签证;14.暂列金额: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二、计价方法
根据相关地方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我国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体系,目前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主要包括如下两种:
1.工程量清单计价。该计价方法是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人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反映工程实体消耗和措施性消耗的工程量清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自主报价或招标人编制标底及双方签订合同价款,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等活动,并完成由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工程量清单是表现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是由招标人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附录中统一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的,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费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与税金清单。
2.定额计价。该计价方法是根据招标文件,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同时参照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工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材料以及设备价格信息及同期市场价格,计算出直接工程费,再按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间接费、利润、税金,汇总确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材机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规范,属于非强制性规范。然而,在定额模式下,建筑工程的工程量与价格其实都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控制的,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承包人投标时在机械设备使用、实物消耗量、企业管理费、利润等方面所表现的企业竞争力,并不能体现工程的真实成本。
风险提示
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作为工程价款的两种计量方法,两者具备一定的联系。如定额计价在我国已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编制以定额为基础,参照和借鉴了定额的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等;同时定额计价可作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组价方式,在确定清单综合单价时,以省份定额或者企业定额为依据进行计算。然而,在履约过程中,了解两者之间的关联后,亦需要关注各计价方法中存在的相关风险,以下将进行相应分析。
1.重视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主要风险。在履约过程中,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可能出现的风险包括:(1)清单缺项漏项风险。在总价合同中,在合同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不变的情形下,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作出约定,承包人应自行审核图纸中的工程量,若工程量清单中有遗漏的项目则作为让利,那么在结算或者诉讼中,承包人以招标投标时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就难以得到支持;在单价合同中,若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其单价往往难以及时确定,后续付款以及结算都将产生争议。(2)工程量变化风险。尤其是在投标时采用不平衡报价,若盈利项的工程量减少、亏损项的工程量增加,承包人的利润无疑会受到影响。
2.知悉定额计价的关键风险。正如前述,定额模式下建筑工程的"量和价"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控制的,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企业依照定额进行投标报价,不能完全反映企业的个别成本。一旦企业的成本价高于地方定额,尤其是在定额下浮的合同中,企业往往面临潜亏风险。此外,定额项目一般是按施工工序进行设置的,因此计价时需考虑不同工序所需要的消耗量,提前进行策划,确保结算时工程价款的最大化。
化解措施
1.重视风险源头处。在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中,针对清单缺项漏项风险,承包人需要重视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具体约定;在总价包干合同中,承包人需及时查找出清单缺项漏项,确保及时获得签证索赔;在单价合同中,承包人需及时了解签证索赔等相关时限与流程,确保能快速认质认价,及时获得相应工程款;而针对工程量变化风险,需及时与发包人及设计单位进行沟通,争取获得有利的变更。在定额计价合同中,承包人则需积极测算好企业成本与不同地方定额成本的差距,谨慎投标,避免投标利润为负,导致后续难以扭亏。
2.妥善处置争议点。无论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还是定额计价,在履约中难免会产生计价争议。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及第51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同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亦有相关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3)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4)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相关依据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第3.1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宜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不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应执行本规范除工程量清单等专门性规定外的其他规定。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
2.《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1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为推动建筑业的有序发展,切实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充分保护承包人及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合同法》第286条(现《民法典》第807条)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我国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支撑。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现行《民法典》对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继受,其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具备如下条件: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价款应当是确定的且应当是已届清偿期的,若发包人因失去清偿能力被宣告破产,即使未到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也应视为已届清偿期。
2.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里的"催告"非必经程序,但进行催告是司法介人前安排承、发包人双方和解的机会,符合社会经济活动和工程施工的惯例。在实践中,承包人应留存好相关往来函件。
3.根据相关规定,无论是定额计价还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等,工程价款都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利润和税金等。与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比,增加了利润。这主要考虑到建筑行业是薄利行业,以促进建筑行业的长远发展,保护建筑企业的利益。但是,并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即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
4.先决条件需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无论工程是否已竣工,也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只有当工程维修、修复合格后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5.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是除斥期间,无法中断或延长,如果结算时间过长,可能会妨碍该权利的行使。
6.建设工程性质适合于折价、拍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宜折价、拍卖建设工程的范围,通常是指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共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等)、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
风险提示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有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已在房地产纠纷中得到了大量适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有如下几点风险需要加以重视: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及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将承包人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为18个月,但也需注意行使权利的时间,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从而避免因时效问题导致相关权利遭受不必要的损失。针对已竣工结算的项目,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即一般合同约定在完成结算后的某日支付结算款,则优先受偿权应在当日开始起算,以此计算18个月,此时限不能中止、中断、延长,逾期视为默示的权利放弃,将不能再主张权利。因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故对于中途停工、退场的项目,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方式。根据《民法典》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优先受偿权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取得。就是否可以通过"发函""签署协议"等形式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目前仅有法院个案判决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2018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不包括"发函"形式。然而,在实践中,承包人为了维护与发包人关系,并不会直接提起诉讼,此时承包人就应及时发函进行主张。
3.放弃权利行为有效。在当前形势下,发包人为了顺利将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贷款,往往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要求承包人签署含有声明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文件。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有效,若放弃优先受偿权或因未在法定时限内主张而导致权利消灭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顺位相当于普通债权,除非承包人放弃的行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化解措施
1.强化优先受偿权时限预警机制。承包人应建立长效的时限预警机制,对于未关账的项目实时跟进。针对结算完成后不能及时回款的,应立即启动优先受偿权确权程序。若业主存在资信问题,为有效确权,建议采用诉讼或仲裁形式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予以确权并拍卖。此外,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不属于给付纠纷,属于确权纠纷。诉讼费用按照非财产纠纷处理,每件交纳50~100元,如江苏地区为80元。鉴于优先受偿权确权纠纷的诉讼成本低,权利等级最优,宜采用此方法予以主张。
2.积极收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履约资料。若要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需要对过程履约资料进行充分准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施工总承包合同原件,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该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明该项目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未超过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限;(3)收款明细单及凭证,证明已收款金额及业主欠付金额;(4)主张过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联系函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原件,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3.妥善处置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涉及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项目,承包人应当注意如下几方面:(1)认真审核合同文件。在审核包含要求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时,要综合分析项目的属性、发包人的商业信誉和资质情况、以往的履约情况、合同付款条件以及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可能性。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结算时限、尾款付款时间,以防止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时间。(2)在履约过程中,发包人提出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项目,承包人应充分运用商务谈判,提出相应条件:一是要求发包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二是要求改变付款条款,降低合同风险;三是签署发包人、承包人、银行参加的三方协议或者备忘录,对银行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四是遇到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且经合理催告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时行使停工的权利;五是组织、收集相关证据,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发包人要求放弃的函件、承包人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在发包人财务状况不佳时,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权。
相关依据
1.《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8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9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0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4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