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工程保证金(风险及化解)
为做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减免建筑业领域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助推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6月23日印发了《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同时对取消的保证金,自该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由此可知,在目前建筑业领域工程保证金主要包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节将着重对除投标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三类工程保证金进行介绍与分析。
一、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违反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人员到岗率等方面的约定,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承包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其形式主要包括履约担保金(又称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和履约担保书,实践中,具体比例一般为工程合同价款的5%~10%。
风险提示
履约担保作为一项督促承包人履行合同的措施,具有控制合同有效执行与风险防范的功能。发包人一般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的投标人需要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它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承包人有如下问题或风险需要特别注意:
1.履约担保的选择性。发包人在招标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中标单位提交履约担保,该项条款方可有效;若未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在中标后或者合同签约阶段则不得再次追加,以便维护招标中要约的真实性和投标人的权益,招标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是否投标。同时,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中标人拒绝提交的,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此时,招标人可以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原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原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8条规定,招标文件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2.履约担保的额度。关于履约担保的额度,并未形成统一规定,各地的政策规定亦不一致,有些地方规定的是中标合同价的5%以内,有些地方规定的是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有些地方则规定为中标合同价的20%。如浙江省住建厅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然而,部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提交的担保额度往往过高,如超过合同额的10%时,将会被界定为重大风险条款。
3.履约担保的形式。近年来,履约担保的形式受到局限,有相当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履约担保采用履约保证金的形式,由于额度较大,挤占了企业大量流动资金,不利于激发建筑市场主体活力。对此,国务院办公厅在2016年印发《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规定对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筑业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后续不少地方政府也进行积极响应,如浙江省住建厅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中规定:"加快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工程保函包括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证保险保单和融资担保公司保函。2020年6月30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全面推行工程保函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鼓励其他投资项目大力提高工程保函覆盖率,到2020年9月底达到50%以上,到2020年12月底达到80%以上。"
4.履约担保的有效期限与返还。履约担保的有限期限截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较为适宜,毕竟竣工验收后,工程进入质保期,有质保金作为维修担保,不应该再把履约担保的期限延长太久。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发包人将有效期约定到竣工验收后半年甚至更久,明显不符合常规,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有效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往往会无息退还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若承包人在此期间出现按施工合同应对发包人给付经济赔偿的情况,发包人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赔偿金额,余额由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退还。
化解措施
1.坚守招标文件底线。招标文件对履约担保未作出约定时,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不合理要求,应当及时提出。若招标文件对履约担保有具体约定,承包人应在中标后规定的期限内按时提交,避免被视为放弃中标。
2.强化合同条款谈判。对于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以及有效期限等方面的约定不合理时,如担保形式为现金担保、担保金额超过合同额10%、担保有效期限超过竣工验收之日等,承包人积极收集法规政策依据,在合同签约阶段或者履约阶段应积极与发包人进行有效沟通与谈判,及时对合同条款予以优化。同时,有两处细节需要注意:其一,过程违约金的扣除。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交履约担保,但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时,违约金并非从履约担保金中扣除,而是从当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这显然是不尽合理的。履约担保本身就是对履约的一种保证,因此建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违约金先从担保额中扣除,再由承包人补足履约担保额度。其二,履约担保的计取基数。若施工总承包合同额包含了不过账的指定分包、独立发包的金额,那么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额度,建议按照自行施工部分予以提交。如果专业分包由总承包人统一管理,那么要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向总承包人提供担保,总承包人再向发包人补充提供对应部分的同比例担保;若专业分包由发包人独立发包,那么专业分包单位直接向发包人提交担保即可。
3.及时履行催告返还义务。若履约担保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承包人应及时履行催告返还义务,尤其是担保形式为履约保证金时,避免额外产生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
相关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8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第2款、第3款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81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8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
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二、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对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筑业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三、按时返还保证金。对取消的保证金,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2016年底前退还相关企业;对保留的保证金,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按时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
6.浙江省住建厅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一、加快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工程保函包括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证保险保单和融资担保公司保函。2020年6月30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全面推行工程保函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鼓励其他投资项目大力提高工程保函覆盖率,到2020年9月底达到50%以上,到2020年12月底达到80%以上。2020年6月30日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面推行以工程保函方式缴纳。已经以现金缴纳的上述保证金可用工程保函替换。
二、进一步降低保证金缴纳额度。2020年6月30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降低保证金缴纳金额,其中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水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应全额返还,合同工期一年以上的工程可以分年度或施工形象进度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5%。鼓励其他投资项目相应降低保证金缴纳额度。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设立人工费分账基准比例,房屋建筑、装饰、桥梁为20%,公路、水运、水利工程(不含河道工程)为15%,河道、给排水工程为14%,隧道工程、道路桥梁组合工程为12%,城市轨道土建工程为10%,道路工程为8%;并在满足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可根据基准比例浮动约定。鼓励银行金融机构推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项贷款产品,在发生工资专用账户暂时无法足额支付当月工资时,临时启用专项贷款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人工费用到位后,银行可按原贷款金额从专户中划转还款。同时,在足额支付前期和当期农民工工资后,工资专用账户自有资金结余较多的,经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协商一致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在下一期工程进度款总额不变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适当降低人工费分账比例。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工程出现的各种缺陷承担维修、鉴定等义务;如承包人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
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所承担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发包人往往会在一定期限内扣留相当比例的质量保证金作为对保修费用的预留,对此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合同有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允许;合同对质量保证金预留未有约定的,发包人不得扣留,只能向承包人另行主张保修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不明或者未约定时,发承包双方容易产生争议。对此,需要从如下几方面加以关注:
1.质量保证金的提供方式。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形式主要有三种:银行保函、相应比例的工程结算款、承发包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国家及地方政府均积极推行用工程保函替代质量保证金,但在实践中,大部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预留相应比例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这无疑不利于承包人收回资金,并要承担垫资风险。
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部分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的比例更低,如浙江省住建厅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5%,并积极鼓励其他投资项目相应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额度。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GF -2020-0216)"通用合同条件"第14.6.2项的规定,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方式主I ー
要包括:(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预留相应比例,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3)双方约定的其他预留方式。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发包人应同时返还预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在返还本项规定下的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然而在实践中,采取上述第(2)种方式进行预留的较为常见。
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0条及第11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GF -2020-0216)"通用合同条件"第14.6.3项中的规定则将上述"14天"调整为"7天"。
针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了质量保证金返还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但按照最长的缺陷责任期计算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第三种情形是因发包人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的,此时再分为两类情形;一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开始起算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是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算2年,2年届满后承包人才能主张返还。该条第2款是有关保证金退还和承包人保修义务之间关系的规定。工程保修期,是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的最低期限。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所承担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针对不同的建设工程规定了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只表明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承包人无须再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但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保修义务。
化解措施
1.强化过程磋商沟通。对于质量保证金的形式、预留比例以及返还时间等方面有不合理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承包人应注意对法律法规的收集和传达,在合同谈判或履约过程中,积极与发包人进行磋商沟通,力争使条款优化,避免后续产生纠纷。
2.积极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及时向项目管理部或者公司维修保养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知,要求尽快维修处理,并积极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否则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同时,承包人在完成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应费用后,并不免除其对工程损失的赔偿责任。
3.适时践行催告返还义务。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届满,且无任何质量缺陷,由发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要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若发包人不予返还,承包人应定期发送催促函,对于长期不予返还的,甚至可以采取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相关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9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10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11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般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初,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按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存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该保证金根据省、市、县各级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层级监管,并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同时工资保证金亦可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2021年8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授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铁路局、民航局联合制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风险提示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能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纠纷,保护建筑业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目前实施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承包人在贯彻落实该项保证金制度时,有如下几点仍需要重点关注:
1.差异化缴存。《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则提高存储比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则进行了一定的细化,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
2.保证金具体额度。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额度,《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各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然而,上述的施工合同额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化解措施
1.坚决贯彻当地最新政策。国家层面法规政策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仅作出引导性规定,但具体执行与实施还需要进行细化,而当地地方政府往往有更加具体且可操作的规定。对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详尽收集当地政策,认真解读,并按照政策要求积极实施;否则,若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将可能收到相关政府部门的限期整改通知或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受到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及时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设立事宜作出详尽约定,具体须包括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以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避免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使用。
3.妥善化解农民工工资纠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用工、劳动合同日常管理,及时支付务工人员工资,避免无故拖欠或克扣,不得以拖欠工程款、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时,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处理,确实存在欠薪事实的,应及时予以支付。将各项根治欠薪的制度落实到位,确保自缴纳之日不发生拖欠工资纠纷,保证良好的企业信誉,争取少缴或者免缴该项保证金,从而降低企业管理成本。
相关依据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5条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3.《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11条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各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前款规定的施工合同额可适当调整,调整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备案。
第12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
4.《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
前款第三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第6条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
总包单位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