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而未指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主体及期限的,违反法定程序
典型案例
李某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托克逊支公司)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红于2019 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红上述病情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该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并未指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主体及期限,便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 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问。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经释明双方当事人亦同意鉴定,但既没指定提出司法鉴定的期限,也未说明理由,即认定李某红上述病情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明显不当。
另外,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李某红向法院提交了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 年9月17日作出的新中信司鉴中信(2020)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红于2019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与二审判决结果相悖。综上所述,李某红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5项规定的再审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