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法院已向当事人释明鉴定程序及其法律后果,当事人未到场抽选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权利
典型案例◇
侯某某与周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审上诉人):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等
人民法院认为,-审法院先后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均为:签名是侯某某本人书写,捺印是侯某某本人捺印。由于侯某某对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采信两份鉴定意见,并准许重新鉴定。2013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定于2013年5月9日到法院抽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如到时不去则视为放弃权利,符合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到北京信访等为由,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未到场抽选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按照向其释明的法律后果,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权利,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