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内蒙古乌海建筑律师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发布时间:2023-11-30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于实际施工人在无授权委托情况下领取工程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应从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求实际施工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发包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相信实际施工人有领取工程款的代理权限。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审查施工合同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方式,如直接汇入承包人银行账户,明确体领款代理人,或者写明领款人必须持有承包人的委托材料等。如哭施工合同作了上述明确约定的,发包人县须对违反上述约定的理由进一步举证,否则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

第二,审查领款人的身份,职务情况。比如象季包人任命的项目经理、施了合同的承包方签约代表,了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等。

第三,查以往是否发生过类似的付款方式,以判断交易惯例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第四,审查发包人是否明知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施工等事实,仍主动实施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行为,这是判断发包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一个重要事实依据。只有领款人的身份及职务情况足以让发包人相信其是代表承包人,是一种职务行为,且发包人对于付款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才由承包人承担,否则相应的款项不应计入发包人的已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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