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第五+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二、条文阐释
本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也有些纠纷,一方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诉的主观合并(主体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和迅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的处理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其中,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二人以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原告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又被称为积极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则被称为消极共同诉讼。
根据本条的规定,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的不同,将共同诉讼分为两类:一类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共同诉讼;另一类为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通常将前者称为“必要共同诉讼”,将后者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此外,在学理上,必要共同诉讼还可进一步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就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有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还是分别起诉或应诉的权利,但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如果选择单独诉讼,那么在法律上当事人有单独实施诉讼的权能。但法院对其中一人的起诉或应诉所作出的判决,其效力及于可以作为共同诉讼的其他人,虽然这些人并未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则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人民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
三、司法适用
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相较于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请求权的性质是相同的。(2)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3)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当事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又可以共同起诉。(4)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各个请求不是合一确定,而是分别确定。
在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有时容易混淆。比较常见的是将一人同时致数人损害而涉讼的案件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有人认为,被损害的数人之间有共同的权利,这一共同的权利是加害人的同一侵权行为所致。例如,甲驾车不慎同时致伤乙、丙二人。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乙、丙虽然同时被一辆车撞伤,但他们在实体法上却各自独立地取得损害赔债请求权。他们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和共同的,他们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同时起诉。对此,法院既可以分别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但只能分别确定。尽管上述例子中的赔偿请求权是因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所产生的,但这种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并不能形成共同的权利义务。
四、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211号,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八条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七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 19 号,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共同诉讼案件涉及问题的调查研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工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自2019年11月8日起施行)
121. 【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法院及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上存在明显差别,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注意:
(1)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其可以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 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不同损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索赔人共同起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按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民三他字第3号,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
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五、典型案例
1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
裁判来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79号
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大庆农商行对吉茂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后,本应对这两个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但其仅对大庆农商行对济南农商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并未对吉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也遗漏了诉讼请求。大庆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大庆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综上,一审法院先是受理了两个本不应合并受理的诉讼,受理后又遗漏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向大庆农商行释明,告知其只能择一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如其仍然坚持一并起诉的,则应驳回其起诉。
2 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
裁判来源: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08号
法院认为:神盾公司主张不应将常青店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与常青店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应当分案审理。对此,法院认为,第一,神盾公司主张不应将常青店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是,针对常青店的诉讼标的为手机和平板电脑,而针对神盾公司的诉讼标的为指纹识别模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11 条规定的销售行为。现有初步证据证明,常青店销售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包含有神盾公司制造的指纹识别模组作为零部件,则常青店销售该手机和平板电脑的行为,即为销售神盾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与被诉侵权事实均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常青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作为制造者的神盾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至于其是否实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案件实体阶段审理的问题,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暂不予理涉。第二,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即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本案中神盾公司和常青店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神盾公司以其与常青店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分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3应该严格区分共同诉讼与合并审理的情形
裁判来源: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并由华远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华远公司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要求刘兴卫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五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特亨营运公司为代陇东公司还款而与兰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特亨营运公司请求撤销还款行为和借款合同,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请求撤销保证合同,秦坤渝请求撤销相关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秦坤渝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承诺书,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不履行承诺行为,华远公司请求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对华远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项目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宁、刘万年、魏正刚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坤渝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