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北京建筑律师,北京工程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北京工程专业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07

一、法律条文

第六十三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

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二、条文阐释

本条规定了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在诉讼存续期间内被代理人可以变更代理权限,包括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扩大和缩小授权范围。由于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关系诉讼行为的效力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被代理人变更诉讼代理权限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三、司法适用

诉讼法有自己独立的规制原理,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与民法代理权的消灭有所不同。在诉讼法中,诉讼代理权会因为代理人特定资格的丧失而消灭。例如,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其律师资格丧失时,诉讼代理权也将消灭。一般而言,实践中委托诉讼代理权可因下列原因消灭:(1)诉讼终结;(2)诉代理人辞去委托或被代理人解除委托;(3)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散。诉讼代理权解除时,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四、典型案例

1如果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裁判来源: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建工大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77号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研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于2016年7月27日由陈荔城变更为姚建军,但研苑公司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于研苑公司董事、股东所委托的两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未予确认,没有错误。

2即便诉讼代理权出现了消灭事由,但只要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原则上也不应产生消灭的效果

裁判来源:杨某安、桐城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54号

法院认为:诉讼代理权即便发生了消灭事由,但只要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原则上也不应产生消灭的效果。本案在一、二审中均是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作为杨栽安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杨某安作为金盛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其涉诉的情况下,并未向法院主张其与刘玲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且二审调解书也是经杨某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字认可的。依据上述规定,该调解书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杨某安主张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实质上是主张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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