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某公司诉优某公司、昌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合作建设法律关系中项目公司能否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4-03-04

入库编号 2023-01-2-074-001

御某公司诉优某公司、昌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合作建设法律关系中项目公司能否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适格的原告

关键词

民事缔约过失责任适格原告合作目标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昌某公司以优某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为由,诉请解除昌某公司与优某公司签署的《合作建设合同书》、《合作补充协议》,以及解除昌某公司、优某公司和第三人御某公司签署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昌某公司投资款及经济损失。后法院判决昌某公司与优某公司签署的《合作建设合同书》、《合作补充协议》以及昌某公司、优某公司和第三人御某公司签署的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无效,并判决返还部分投资款及利息损失,驳回昌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御某公司是昌某公司、优某公司为合作项目的建设而合资设立的,且御某公司为合作项目的建设与第三方签订了一些服务合同,在《合作建设合同书》、二方《合作补充协议》和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就御某公司的股权归属、御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处理、固定资产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双方的股金及御某公司管理费用、购置固定资产费用、开办费、招标服务费和支付第三方的合同款项,本案不予涉及。

御某公司遂提起本诉称:御某公司是依据优某公司与昌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合同书》所设立项目公司,是将优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至项目公司下进行开发。后昌某公司、优某公司、御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就项目公司御某公司支付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时间、开发建设相关费用、转让手续办理等进行了约定。为履行三方《合作补充协议》项下约定义务,御某公司先后支付保证金、国有土地出让金、开发建设费用等。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并由优某公司返还昌某公司投资款。但是对于御某公司土地出让金、开发建设等费用却未予判决返还,剥夺了御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优某公司向御某公司返还御某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以及公司开办费、招标服务费、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合同款项、职工工资、土地增值收益损失等费用,同时昌某公司对优某公司应赔偿数额中的20%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御某公司并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且御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请求已包含于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中,所以御某公司依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依据不足。遂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御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御某公司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御某公司并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其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遂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京民终1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御某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判断原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引发争议的相关事实依据。本案中,御某公司是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本案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虽然御某公司是昌某公司与优某公司为履行双方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设立,《合作建设协议书》包含有关设立御某公司的内容,但设立协议并不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只要公司符合法定条件且依法成立,设立协议就不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御某公司在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时已依法成立,不受《合作建设协议书》及二方《合作补充协议》的影响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就三方《合作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而遭受的损失理应享有诉讼权利。至于御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有待于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原审裁定认定御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诉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原审法院查明,御某公司主张的第一项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于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之中,该生效判决已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的归属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判令由优某公司返还昌某公司该笔款项。故御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御某公司该项诉请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4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91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同时驳回北京御龙昌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其他起诉进行审理。

裁判要旨

项目公司按照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依法设立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合作双方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诉讼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2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91号民事裁定(2018年12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4号民事裁定(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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