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天津市某某1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宋某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 ——航道疏浚工程合同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

发布时间:2024-03-04

入库编号

2023-10-2-235-002

杨某某诉天津市某某1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宋某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

——航道疏浚工程合同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航道疏浚合同工程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海事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广西防城港西湾航道、东湾航道和电厂专用航道疏浚工程由广西某某1公司公开招投标。2020年6月广西某某2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该工程项目施工,其后广西某某2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租船协议把部分工程以租船的形式分包给深圳某某公司。11月30日,深圳某某公司与北海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2月9日,北海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船舶劳务协议》。12月10日,杨某某与宋某签订了《工程船清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签约时宋某未告知杨某某案涉“津采66”号船无安全生产体系认证,未办理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杨某某于12月10日、12日、16日分三期向宋某支付调船押金合计110万元。12月17日案涉“津采66”号船到达防城港,12月17日至19日双方做好清淤前的准备工作。12月22日本应开始清淤,但由于运输船调配没有及时到达接驳,致使清淤工作12月22日和23日延误了两天,12月24日刮七级大风,运输船停航。12月26日因大雾天气封航,12月27日和28日“津采66”号船故意不抽淤不配合运输船。12月29日、30日、31日刮八级阵风不能施工。故2020年12月共因非约定原因导致案涉“津采66”号船作业延误3天。2021年1月1日刮八级阵风、1月2日至3日法定假期放假,1月4日至5日因运输船调配问题延误作业2天,1月6日“津采66”号船未通知杨某某便私自离开作业区;1月7日至12日刮八级阵风不能施工。综上,杨某某累计延误天津某某公司、宋某5天作业时间,按约定应负担延误费15万元。1月9日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延误费给宋某。1月13日天津某某公司、宋某提出终止合同,杨某某要求天津某某公司、宋某返还97万元押金(112万元-15万元)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天津某某公司、宋某共同返还杨某某押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某某公司、宋某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某某公司、被告宋某共同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杨某某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导致天津某某公司无法正常作业,停工29天,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故其无权要求天津某某公司返还调船费110万元,因杨某某违约导致的延误费及实际损失远远不止110万元,杨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2.杨某某违约并且以各种借口要求天津某某公司继续等待,导致天津某某公司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无法开工作业,延误时间29天,杨某某应当依约向天津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发生的延误费合计87万元;3.杨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施工合同》最终无法履行,除导致上述87万元延误费外,还导致天津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50万元;4.杨某某主张“津采66”号船缺乏安全生产资质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津采66”号船系具有砂质海底清淤资质的工程船;其次,经电话方式与防城港海事局交管中心、政务中心确认,“津采66”号船已加入《防海航[2020]075号》航行通告,并且已经通过海事备案,可以进行作业;再次,合同未就船舶作业资质问题进行约定。事实上无法正常作业的真正原因在于杨某某无法提供接驳船,杨某某的该主张毫无事实依据;5.杨某某履约期间要求天津某某公司违法作业;6.宋某系天津某某公司员工,代表天津某某公司签署案涉合同,杨某某诉请宋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杨某某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反诉请求:1.杨某某支付天津某某公司延误费87万元;2.杨某某赔偿天津某某公司损失15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天津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杨某某租用天津某某公司的“津采66”号船在防城港西湾航道、东湾航道和电厂专用航道进行清淤挖沙,杨某某负责安排接驳船并听从天津某某公司指挥,以接驳船实际装货量计算租船费用。合同签订后,天津某某公司依约安排“津采66”号船抵达施工海域,并通过宋某联系、催促杨某某及时安排接驳船到达施工区域进行作业,但杨某某迟迟未能安排且让天津某某公司一直等待,导致天津某某公司一直无法作业,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及时止损,2021年1月14日天津某某公司向杨某某主张解除合同、没收调船费并要求支付延误费。双方就延误费问题多次协商,从2020年12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累计延误29天,杨某某多次承诺支付延误费。根据从防城港海事局调取的《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通报书》和《关于防城港西湾航道、东湾航道和电厂专用航道航道疏浚工程新增作业船舶的通告》(防海航[2020]075号),在此期间内仅2020年12月26日0810时至1755时实施大雾交通管制,实施管制时间不足10小时,证明此期间内施工区域不存在影响作业的恶劣天气,双方聊天记录中杨某某确认延误费计算时间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日合计11天,根本未提及因天气原因不适宜作业,实际导致天津某某公司一直停工的原因是杨某某无法安排接驳船,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三天等待期,但该等待期是建立在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现合同未履行,天津某某公司三天等待期内支出的燃油、工资等费用,应由杨某某承担。故延误费应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29天,共87万元。杨某某违约另造成天津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如下:(1)《施工合同》约定天津某某公司不迟于2020年12月14日安排开船驶向防城港,案涉“津采66”号船于2020年12月12日至16日从湛江抵达防城港,消耗各类油料、辅机油耗、船员工资、伙食等费用支出约为5万元/天,合计25万元;(2)案涉合同一直无法履行,“津采66”号船于2021年2月8日返回湛江,2021年1月15日至2月8日期间产生的航行油耗、辅机油耗、船员工资、伙食等费用支出约为5万元/天,合计125万元。以上损失合计15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津某某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天津某某公司、宋某没有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天津某某公司、宋某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办理的水工证,且向海事部门办理了施工证、公告等相关船舶施工备案手续,证明天津某某公司、宋某明确知悉案涉合同性质。天津某某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发包人广西某某1公司与承包人广西某某2公司签订《防城港东、西湾航道及电厂专用航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广西某某2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租船协议》,约定租用深圳某某公司船舶用于航道清淤工程施工。深圳某某公司与北海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意北海某某公司调入若干船舶加入作业。北海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又与杨某某以及案外人于某、罗某作为乙方签订《船舶劳务协议》,由乙方船舶“津采66”号船为甲方进行清淤施工。杨某某与宋某(代表天津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某某公司提供为杨某某进行清淤施工,施工费按19元/m³计算,杨某某支付调船费11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支付调船押金110万元、2万元停工补助。但因清淤泥沙接驳船未到位,导致施工作业未开展。之后,天津某某公司通过宋某提出终止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北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桂7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一、天津某某公司返还杨某某案涉调船款9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杨某某赔偿天津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49239.55元;三、驳回杨某某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某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杨某某、天津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桂民终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杨某某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船清淤施工合同》无效;三、天津某某公司返还杨某某款项112万元;四、杨某某赔偿天津某某公司损失228028.25元;五、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津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航道疏浚工程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案涉航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后,承包人以及相关主体以租船或者合作、劳务等形式签订合同,内容均是围绕案涉航道清淤施工项目,直至杨某某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航道进行清淤施工,杨某某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已形成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因属于违法分包合同而应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同等过错。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天津某某公司因履行合同取得的调船押金和停工补偿应当返回杨某某,杨某某对天津某某公司船舶开支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航道疏浚工程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合同效力。航道疏浚工程合同违法分包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返还取得的财产,按照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第52条第5项、第58条)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30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46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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