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05

【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诉案例

原告:广州市x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区市xx捷进二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9142169-1。法人代表:xxx,总经理;

被告:广州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区东环街xx大道北9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027xx-6。法人代表:xxx,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xxx委员会(广州市xx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xx区xxx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2xx-9。法人代表:xxx钢;

原告诉称:合同约定,工程范围a-h8种21栋土建工程,暂定价18453666元,补充协议超过清单工程量5%按实套价结算,2009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到11月9日全部移交。核算42452951.62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仅付款29465982.3元,剩余12986969.32元没有支付,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对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剩余12986969.32元及利息(1、约定价款;2、设计变更和现场变更;3、原告合同清单中偏少部分的工程款即报价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被告计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比较多出部分,见证据4/26页;4、清单漏项并没有签证部分);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结算应依据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签字确认的全部35项分项《结算单》为准,以报建图纸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依据。

一、2006,8,23,答辩人与一审法院认为:请求2008年9月23日,11月5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一审40页)。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41页)合同无效,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预算总价》中约定的承包单价与《补充条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故该第二份《预算总价》实际应为双方约定的c型业务楼工程量清单。《预算总价》范围内的工程量应按77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超出部分按《补充条款》第4条的约定计算。c型以外的业务楼各型号不一,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工程量清单,如统一按770元/平方米固定价计算则无法确定该固定价格包含的工程量范围。一审法院采纳申请人主张其他型号业务楼工程量按竣工图对照《补充条款》第4条的约定计算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与鉴定公司的认定一致。对被申请人关于37份《结算单》是全部结算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虽然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用以推翻该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了双方质询 ,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程款结算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53页),变更第一项 1105627,45元,维持第二,三项。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2、有竣工图(可代表签证,与签证同等效力,见施工合同解释);(44页)4,08年9月23日《施工合同》约定770元/平方米与《补充条款》约定770元/平方米,均是适用于合同约定的21栋楼,不仅是真对c型业务楼。(45页);9,如果按(为什么,依据?)华圣公司主张的计价方式,合同内+合同外-已付=1105627,45元。(说明华圣,二审法院均承认工程总价包括合同外的部分)(45页)沙头公司主张缺项漏项在竣工图有反应。(45页)沙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列明工程缺项漏项及对应工程款,有广交委、华圣公司的签字盖章 (49页)虽然名为《预算总价》,但实际内容确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就是工程量清单确定的权利义务,华圣认为没有工程量清单是错误的(已经自认过有清单)

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如下;1,双方已经认可有竣工图(司法解释认定的签证外的其他证据),并且竣工图能证明缺项、漏项,确不予采信;2,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包括缺项、漏项)已经签字盖章,确不予采信;3,对没有证据推翻的鉴定意见,确不予采信;4、对没有证据支持的华圣计算工程总价的主张,违法采信;鉴定意见没有采纳是四十万 ,二审没有采纳鉴定意见相差600多万 ,相差十五倍。适用相通法律,确判出了几乎完全否定的裁判

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程款结算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53页),变更第一项 1105627,45元,维持第二,三项。1、二审对缺项、漏项(二审50页),单纯没有认为签证单就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提供签证的,可以按着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工程量的发生。申请人提供了竣工图(二审44页,二审已采信),有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申请人的请求是有法律及属实依据的。(找新的证据包括:施工日记,会议纪要,申请调取监理材料,收集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2、二审法院擅自否定鉴定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二审50页上)。首先,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双方2008年9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二审已经采信)、经过质证的其他鉴定材料;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是错误的,申请人也没有推翻,并申请重新鉴定;再次,二审认定鉴定范围实(仅对C型鉴定)与实际的鉴定范围(没有对C型鉴定)完全相反。3、合同无效,质量合格,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同样采纳该解释,但一审认定700万,二审为什么只认定100万,其他方面认定一致);约定的也是实际履行的;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程款结算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合同法》52条(没有指出是哪款,为什么适用)、109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一、维持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粤xxxx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粤0xxx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7020509.68元变更为1105627.45元及利息。

一、二审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法院采用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工程名称:xxx运站场;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完成A-H型土建工程21栋,工期(2008,9,23):210天;质量:合格;价款:23965.8平方米x770元/平方米=18453666元。(曹律师:无论合同效力如何,质量合格,按约定支付价款,包括变更、漏项、增减)30天前提供计划;采用固定价款合同;中间交工工程范围和竣工时间:由甲方派驻工程师决定;违约:按通用条款执行;补充协议:2008,9,22;清单价770元平方米;按实际竣工图面积计算;清单以外+_5%按实际发生计算;按已有的;参照类似;套用2006广东下浮5%;甲方不能随意扣减工程项目,出临时设施费外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基础完工后7个月(雨天,公假顺延),水电工程费除外,配合费。工程项目:A1,B1,C12,D2,E1,F1,G1,H1,,,工21栋,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在预算总价(c型业务楼一栋,926788.49元,建筑面积:1203.6平方米,单方造价:770元);2015.9.25,珠海xx工程咨询:a型1497288.85元;原告申请(2015)xxx评字第091号委托评估书;评估范围:1、c型的12栋土建工程量清单范围以外的增量、增项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其他9栋a-h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依据: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联系单、签证单、合同、清单、勘察、质证,评估结果:37,291,098,41元;不包括:1、保修金;2、被告垫付(劳动保险、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场地交易服务费、合同印花税、施工罚金),,,共516654.5元。联系单:2013年11月25日提交(给被告)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某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会议纪要:2013,8,12,工程量确认单:2009,12,15结算单:2012,12,28,已注明此结算单不包括清单以外增减部分。签证单:2012.7.27,三方已经确认完成建筑面积为:27621.6平方米。结算单(二十八):2012.11.6,双方已经确定因增加面积,增加的工程款2814966元。结算汇总表:2013.9.18,双方已经签字盖章确认最后支付工程款为:暂定+签证+偏小+漏项=42452951.62元-29465982.3元=12896969.32元。

鉴定公司认为:工程量清单的约定与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一致。c型按工程量清单计算,其他型号按竣工图参照清单得出实际工程量。清单以外实际发生的按补充条款第四条调整。如果没有补充协议,计算方法也完全不一样 ,单价只能按合同约定770元/平方米计算。回填土没有重复计算。鉴定公司认为没有重复计算。用条款中,合同双方已经对工程量清单进行确认,二审法院不能擅自否定;被告声称:证据1《预算总价》是询价资料,没有依据,因为已经进入合同内容。(一审4页)工程量清单不是法律要求的格式,只要能确定工程价款即可。(一审3页);主管臆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固定价格包干,(一审5页)自认可以确定施工合同是固定价格包干,不是固定总价包干,也不是工程量包干 ,即随着工程量变化,合同总价也变化。(一审6页)合同无效,不能再按通用条款解释效力顺序 (一审7页);中标合同无效,谈不上什么固定价格打包干承包(一审8页)中标合同无效,以此合同约定的37项《结算书》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客观反应,不具有证实实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一审9页)

被告认为:合同内20382486.37元+合同外10189123.38=30571069.75元(17页),承认了有合同外工程款。(22页)承认工程增加变更。(23页)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回复函》“合同内按约定条款,合同外按既定条款,有争议或者未约定协商结算”申请人认为:原合同清单暂定价18453666元+变更签证13471067.91元+原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偏小8066662.92+原工程量清单范围漏项2461554.79=42452951.62-已收款29465982.3=剩余12986969,32元。(有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因工程款结算争议交大 ,申请人申请xxx工程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出具《xx市桥货运站场业务楼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总价为37291098.41元。申请人认为少算漏算增加面积款。(24页),

被申请人认为:鉴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单价770元,遵循补充协议正负5%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自我否定了固定合同及没有协议的主张。1、追究枉法裁判罪,申请国家赔偿承认两个合同,又否定;2、明知总结算已经双方确认,却故意说没有确认;3、鉴定意见明确鉴定范围是合同外的部分 ,二审法院为什么还说是对全部进行鉴定;4、为什么在没有证据否定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否定鉴定意见?5、为什么既然承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还把一审认定的700万,改判为100万,矛盾判决?为什么不维持?涉案主要事实就是工程款计算标准问题 ,二审法院擅自全盘否定 ,其他次要事实支持,为自己的枉法找借口。6、为什么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 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改判) ,为什么不对适用法律进行说理?7、凡事申请人主张的请求都有被申请人签字(职务行为,有事后追认,并且在现场决定事项多年 ,形成表见代表)或者签字盖章

二、本案是固定单价合同(770元/平方米),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否则没有必要特别强调770元/平方米,直接写出总价款多少万即可;如果不是增加面积,而是减少面积。

三、补充协议是合同组成部分,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分别35项现场对账只是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的掌握,不是对原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变更,不能推翻合同的约定,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来看(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漏项、偏少部分被申请人都及时地签字盖章确认),完全是按合同约定履行。

四、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不仅一审法院依法认可,二审法院也充分高度肯定。

五、既然二审法院承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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