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违反协助义务违约责任--徐州万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帝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6-10

徐州万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帝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7月15日,帝尊公司(乙方)与万木公司(甲方)签订了《X×苑A、B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 28 日,帝尊公司取得房村X ×苑小区A、B楼附属工程签证单,签证单注明: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乙方于2012年12月7日开工,2014年12月24 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监理公司徐州市五星建设项日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2016年6月1 日,万木公司提出对徐州铜山区××苑小区A、B楼未施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法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价款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发包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导致施rr期顺延,应当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

评析:依据民法典第 803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出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苑小区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l月26日.但万木公司未能按照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帝尊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停止施工。2014年7月3日经协商后双方签订《××苑工程复工合同书》,但是万木公司仍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导致工工期顺延,应当承担工期顺延的走约责任。因此,帝尊公司对工期顺延的问题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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