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意见)及补充答辩意见

发布时间:2024-06-30

二审答辩状(意见)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河南xx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 16xx 9919 9E法定代表人:x'x花,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xx巴集乡段寨行政村段xx001号

被答辩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河南省xx兴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 xx3978 6625 82法定代表人:xx星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x镇史庄村五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01xx408200019,住xx五指山市国营畅好农场红明xx会二十三队宿舍。

原审被告一:xx领,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xx2130055,住河南xx城县城关镇xx街62号

被答辩人(上诉人)河南xx大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xx法院作出的(2023)豫0221民初xx9号民事判决,已提出上诉,现就该上诉提出要如下答辩。

答辩请求:

1、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请求贵院依法维持(2023)豫0221民初5xx9号民事判决。

答辩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保证了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权利,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依法认定,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是无可挑剔的,所以说一审判决是没有任何瑕疵的,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在涉及到本答辩人的事实部分的陈述是错误的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河南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该事实已经得到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因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诉人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又企图利用在一审中虚构(并且被一审法院否定的)的答辩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扰乱贵院的二审审理工作,是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上诉人和一审被告xx领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恶意串通,私刻上诉人公章,捏造了答辩人河南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的虚假事实,答辩人正在追究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此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意见人:

2024年6月22日


在答辩证基础上做一些补充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详见一审判决书第八页下属第三行至第九页上数第三行): 基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河南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或者被告谢xx的签字系经被告河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或者委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xx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案本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所有说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所以说第一个上诉请求关于转包关系的问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关系;至于与其他人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第二个上诉请求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关系,因此也谈不上欠付任何工程款及工程质量和工程量完成的情况,谈不上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人的权利义务等与答辩人无关。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承包人“被2或李xx”,这就说明到现在他也没有搞清谁是承包人,因为他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工程承包人,因此硬把答辩人拖到诉讼当中,就是一种强牵的、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行为。

开庭笔录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因为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是在开庭以后形成的,而且在案件发生时就存在的。开庭笔录不是证据,更不是什么新证据。如果是证据,该证据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因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到遵循诚信原则。(被答辩人不诚信,传统制造虚假诉讼,逃避责任)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是否申请鉴定是答辩人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并不认定其侵权合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解释》321条规定,他没有上诉,其主张不是上诉请求,不是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应进行审理。如果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那只能另诉了。

202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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