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民事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4-08-13

民事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权利滥用法律后果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第三款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24日,法释[2022]6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对此, 立法上属于空白,但实务中对此予以明确的需求较为强烈。调研中,山东高院、重庆高院、河北高院等多地法院希望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我们在有关高校座谈时,多数学者也强烈建议明确权利滋用的法律后果。学界多认为, 权利滥用的效果以承认权利存在而否认其行使为原则,以权利丧失为例外。 滥用权利行为将发生两方面的后果:一是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二是造成他人损害将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后采纳了上述意见。第三款关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包含两个层次:

(-)权利的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这是权利溢用的基本法律后果。换育之,即使权利滥用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可能导致潜在损害时,仍然可以否定该权利行使的主张。实践中,滥用权利的情形十分复杂。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滥用支配权的情形。前述加装摄像头侵害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例,以及装修时将厨房改造为卫生间,使自己的卫生间正对楼下厨房的案例,均属滥用支配权的典型案例。在重庆发生的一起案例中(详见后附典型案例四),黄某、顾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积怨,后黄某故意在顾某母亲坟前修建粪坑并倾倒粪便。该粪坑虽然是修建在黄某自家承包地内,但法院依然判其败诉。本案也属于滥用支配权的典型例子。而其构成权利溢用的典型表征也在于其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行使权利,且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由于构成了权利滥用,故而黄某在自己承包地上建粪坑的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支持顾某关于俠复原状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黄某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修建粪坑,并未对顾某的财产造成毁损,故黄某很难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主张恢复原状。故法院是以对顾某物权造成妨害为由判决黄某排除妨害。但实际上本案对顾某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心理上的不适,是精神利益的损害,而非对物权的损害。今后此类案例,首先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否定权利行使的效力,再要求其恢复原状可能更为妥适。

除了支配权外,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等也有可能构成溢用。其典型法律后果也是不发生权利行使的效力。表现在诉讼中即为权利主张不被法院支持。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的精神要义是,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

同目的实现时,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构成滥用解除权,是滥用形成权的典型情形。构成滥用解除权的,该滥用行为不发生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因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此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域外也有一些滥用请求权的案例,主要表现为土地所有权人请求拆除地下水管道、变电设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权利滥用,理由是权利行使显然损害公共利益。抗辩杈的行使也可能构成滥用。例如,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其又以构成真意保留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该抗辩权的行使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在以通谋虚伪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中也存在此类情况。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拟根据实践需要,就真意保留和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出具体规定,后因各种考虑而删除。真意保留和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法理并无不当,虽然最终未成为解释条文,但有关原理仍可经由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等得出。

调研中,专家学者曾建议本款表述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经研究,《民法典》中并未使用“效果”一词,涉及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时,均使用“效力”一词。例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再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上述条款中涉及动产转让、合同解除等权利行使行为的法律效果时,均使用了“效力”一词。为与《民法典》的表述相一致,确保用语的规范性,本款使用了“效力”的表述。实际上,使用“效力” 的表述,也符合民事权利“是法律之力与特定利益的结合”的本质特征。起草过程中,本款曾表述为权利的“行使”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后有调研意见认为,这样表述可能会使得本款的适用范围过广,影响权利的正常行使, 用“滥用”一词更加准确,故本款第一句最后表述为“该滥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即仅滥用部分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二)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

溢用权利可能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此时只需否定权利行使的效果,如前述滥用解除权的行为。但在更典型的情况下,滥用权利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法律适用。 故第三款第二句规定滥用民事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的规定。滥用权利造成损害,大多数情况下构成優杈贵任,因此, 本条指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同时,滥用民事权利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仅涉及侵权责任编的适用问题,还可能涉及《民法典》 人格权编、物权编等有关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滋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则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直接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无法列举,故使用“等”字予以概括,避免条文过于烦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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