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关于通知的主体。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当然,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转让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
其二,关于通知的对象。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通知。如果债权人向其他人发出转让通知,即使债务人已经知道, 该转让的通知对债务人也不发生效力。
其三,关于通知的时间。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至于合理期限的判断,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通知期限合理与否,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对通知的效力产生影响,通知期限合理与否在性质上应属于履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四,关于通知的形式。《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就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事后作出通知产生异议, 应当由履行通知义务一方对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在何某某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1。据此,通知既可以采取个别通知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作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应当根据具体的债权形式确定。
债权让与会引起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系列变化。原债权人被新的债权人替代或者新债权人的加入使原债权人已不能完全享有原债权。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一旦达成,该协议即在他们之间发生效力,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已经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如果允许债权人撤销该通知,会导致已经转让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债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