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请求权基础
关键询
请求权基础转包合同不当得利请求权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民判决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及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承包人的关联公司为被告追索工程款时,应根据当事人之间各自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请求承包人折价补偿,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为债权,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而非侵权责任法规范进行救济。
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数个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承包人的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其致损范围内就承包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案件案由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同一诉讼中存在多个诉争法律关系的,应根据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根据美亚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其系基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请求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给付工程款,同时以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与其股东林某一、林某二及其关联公司铭德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为由,请求林某一、林某二、铭德公司与盛安公司、 锦绣公司就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一)关于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44147177元及利息的问题
盛安公司系承揽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盛安公司与苏某峰、贺某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盛安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苏某峰、贺某经营,盛安公司为配合苏某峰、贺某承包经营需要,同意苏某峰、贺某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以盛安公司名义开立资金专用账户。其后,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苏某峰、贺某等与美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由美亚公司继续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为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给盛安公司,盛安公司转付给苏某峰、贺某,再由苏某峰、贺某转付给美亚公司。从美亚公司二审提交的盛安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的转账凭证中可以看出,盛安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多次直接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等多方主体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将案涉工程转包由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盛安公司不仅对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给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系明知且认可,而且亦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项下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盛安公司关于其与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美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5日起,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诉争14967万元工程款系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 、2015年2月16日分两笔向盛安公司账户内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在苏某峰、贺某未就工程款的转付向盛安公司提出请求的情形下,美亚公司有权请求盛安公司向其转付赛罕区人民政府拨付的案涉工程款。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 20 日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的表述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125242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转包范围包括锦绣公司与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对应转包方为锦绣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苏某峰、贺某。锦绣公司与苏某峰、贺某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可一并用于其承揽的工程交由苏某峰、贺某承包经营事宜,故加盖了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对锦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 由锦绣公司作为一方合同主体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确认了锦绣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据此,锦绣公司对其承揽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已转包由美亚公司系明知且认可。美亚公司就案涉工程,有权参照《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请求锦绣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之后由赛罕区人民政府向锦绣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上述款项的利息亦应分段计算。
(三)关于林某一、林某二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林某一、林某二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2013年3月28日由林某一、林某二与苏某峰、贺某签订的《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表明,林某一、林某二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上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未予区分。同时,本案证据表明,林某一、 林某二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存在着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中,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一、林某二在收到赛罕区政府工程款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其关联公司铭德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德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支付了对价,对于无偿提供给铭德公司使用的该部分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作出合法、规范的财务记载。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一、林某二明知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付给美亚公司,但其在《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即向关联公司无偿划转美亚公司应得工程款,具有故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过错,而一审法院根据美亚公司申请调取的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上述款项划转之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显然已经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盛安公司、锦绣公司、 林某一、林某二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美亚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林一、林某二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铭德公司应否对工还款项承担连带贵任的问题
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一、林某二将案涉款项划转给铭德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即林某一、林某二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 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铭德公司作为债务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其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安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4517万元,锦绣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300万元,故铭德公司就该两笔债务本息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14517 万元扣除税金后为139813227元,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今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令锦绣公司就1300万元扣除税金后返还12524200元,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今计算利息。经计算,上述两笔款项本息合计已经超出15817万元,但一审判决铭德公司在158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美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录:本案解析
请求权基础分析的起点是提出“谁得向谁依据什么请求什么”。本案中, 原告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林某一、林某二以及关联公司铭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典型的给付之诉,具体而言,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美亚公司向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二是美亚公司向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林某一、林某二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三是美亚公司向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铭德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一)美亚公司向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案涉工程系苏某峰、贺某二人借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资质承揽,此后苏某峰、贺某二人又以盛安公司项目部、锦绣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未完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为关联公司,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案涉工程转包由美亚公司继续施工均为明知,且盛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美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转包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能够认定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美亚公司施工,转包合同无效,但美亚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发包方已经接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故美亚公司有权请求参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向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补偿。《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无效而有给付需返还时,关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应如何认定,通说认为,应根据给付性质进行区分:如果给付标的物涉及物权移转,则以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基础,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若给付为物之外的利益,则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美亚公司的劳务以及建筑材料物化为建设工程后,承包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获得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美亚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案涉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到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账户后,并未转付到美亚公司账户, 美亚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工程款。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遵循交付转移的原则,故美亚公司尚未取得货币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盛安公司、 锦绣公司侵害了美亚公司的财产权,此处认定不当。因此,《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不当得利法律后果的规定是本案美亚公司向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本案一审法院支持美亚公司诉请所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此处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 债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理论与实务界对上述问题存在争议。 从立法精神来看,《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该条的立法释义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的问题,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持开放态度。《民法典》编撰过程中,立法机关的态度并未发生变化。可见,尽管理论与实务界对债权或者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问题存在争议,但讨论的焦点多集中在责任人为受害人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情形,而本案中的责任人属于转包合同相对方,不在争议射程范围之内。《民法典》将不当得利制度置于合同编准合同章节项下,表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属于债法的调整范围。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的制度功能以及立法精神来看,在合同法已经提供救济路径的情况下,不宜另辟蹊径适用侵权责任法。否则,正如学者所担忧的那样,如果侵权责任法过度扩张, 以至涵盖合同债权,则将导致侵权责任法对合同法的替代,对民法原有系构成威胁。
(二)美亚公司向林伟、林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林某一、林某二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部分指出,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 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与公司因法人人格否认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表述上看,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应由被侵权人(债权人)就公司股东的主观过错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林某一、林某二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存在着业务、 财产混同的情况,林某一、林某二明知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付给美亚公司,但其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显然已经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划转至关联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本案的情况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美亚公司向铭德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