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具结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
证人具结保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及本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结制度在适用时应当注意:
1.具结的适用主体方面,具结程序适用于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为能力人之外所有的证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事项上可以作为证人,但由于行为能力的限制,其不能完全理解具结的意义,在通常情况下也无法令其承担伪证制裁后果,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必具结。
2.具结的时间方面,具结时间的合理设置是发挥具结制度功效的前提条件。证人的具结应当在证人陈述证言之前进行,并且为了加强具结的仪式效果和警醒作用,证人的具结必须单独进行。
3.具结的方式方面,证人应当同时完成书面具结和口头具结。具结是尽可能地激发证人的良知和责任感,具结的效果往往取决于程序在证人内心产生的共鸣和约束作用,因此具结的形式应当使证人充分了解其所肩负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而以书面证言或其他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时,仍应当完成证人的具结。
4.从具结的内容上看,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保证如证人所感知和了解的客观事实,绝无匿、饰、增、删的情形;(2)是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5.从具结的法律效力上看,证人的具结是其作证的前提条件。未经具结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