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罗国华与大理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双江拉枯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教育局、 一审第三人吴良生、罗七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 最高法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接受转包人由于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接受转包人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时,接受转包人,即转包人的承包人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同时,该工程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发包人、转包人请示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罗国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大理十二建司主张工程款。
首先,罗国华与吴良生、杨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 由罗国华负责案涉项目的全额垫资施工,而非代替吴良生进行项目管理。罗国华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购买仪器、土方回填中的土石等材料,并聘请技术管理人员进场施工。再审中,大理十二建司亦认可,罗国华为案涉项目垫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费。
其次,施工过程中,大理十二建司双江项目部与双江县教育局签订了《机械台班计价协议书》《临时道路施工协议书》等协议,上述协议不仅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亦有罗国华签字。因此,大理十二建司称其直至罗七三提出付款申请才知道罗国华的存在,与事实不符。
最后,大理十二建司知晓罗七三是依据其与罗国华之间的口头协议而施工。从大理十二建司与罗七三签订的《付款协议》可看出,大理十二建司知晓罗国华与罗七三之间有口头协议,大理十二建司与罗七三之间的结算单价正是依据罗国华与罗七三之间口头协议的约定。
综上,大理十二建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吴良生、杨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罗国华施工,罗国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罗七三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罗国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向大理十二建司主张工程款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