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该规定的行为无效。在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后,如果发包人将主体资格转让他人,属于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为无效。如果发生发包人分立、合并、解散等法定承继主体情形,发包人名称出现变化,不属于发包人主体资格的转让。所以,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一般不能转让。
【工程案例】2009年10月5日,被告利华开发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原告宁安建筑公司中标并签订了中标施工合同。10月20日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华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华安公司,同时将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安华公司。因进度款纠纷,宁安建筑公司将利华公司和华安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两被告装让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利华公司未经宁安公司的同意将工程转让他人的行为,违法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判据该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分析】招投标建设工程属于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得任意进行变更。如发生确需变更的客观原因和法定情形时,必须按招投标程序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备案,方可产生变更效力。本案中利华开发公司擅自转让中标合同,改变了中标合同主体实质性内容,也未履行备案审批手续,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律师心得】《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施工企业将承揽的建筑工程转包的,无论建设单位是否同意,应一律认定无效。合同一方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力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符合下例条件的,可认定转让有效。 1、被转让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2、合同转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3、受让方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4、转让方不得牟利和违背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合同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债务人将工程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工程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可以将工程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工程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