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关键词
工程尾款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属于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起计算。
附:案情简介
1995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桩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桩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25万元人民币,合同工期160天。B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含备料款)累计达合同总价款的95%时停止支付,余下的5%留待验收通过后支付。1995年10月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进行施工,有关单位对A公司施工的工程桩出具了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自1995年10月至1997年1月,A公司陆续收到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799.5万元。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该工程于1996 年停工,A公司所完成的桩基工程未与B公司办理最终决算。
2004年5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1993 年立项的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及土地以现状转让给案外人 C公司,转让总价8514万元;B公司从该项目中完全退出。合同还对转让项目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涉案项目土地登记在C公司名下。C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后,对其进行了改建并重新进行了规划设计。2006年2月,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由D 公司对原工程桩破桩。A公司也参与了新工程的部分施工。2006年2月,该地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C公司按图示红线兴建改建后的建筑物。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C公司建设的新项目桩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A公司诉称,其已按照约定如期完工,案涉工程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被迫停工,B公司以工程停工、工程质量未组织验收、不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5%工程进度款。2004年5月,B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地转让给C 公司,C公司利用了其已经实施的桩基工程,在新增加了一部分工程桩后, 建成商品房并对外销售,并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对所有工程桩进行了验收。新桩基工程的验收通过应视为是对其施工的原有老桩基工程的验收通过,剩余5%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此时成就,C公司又是上述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故诉请B公司和C公司对其剩余5%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